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6號
KLDM,113,訴,86,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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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家賢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 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躲避追查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幫助林欣蓉(林欣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將其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電話卡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太陽」使用,並代「太陽」將購買上開電話 卡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價交予林欣蓉。嗣「太陽」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11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魏瑞 福,假冒殯葬業者並佯稱:可以較低價格購買靈骨塔位再轉 賣他人獲利云云,致魏瑞福陷於錯誤,而先後於:㈠111年10 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現金71萬元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王家偉」,㈡111年11月26日19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交付現金18萬5,000元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張庭瑋」。
二、案經魏瑞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廖家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 證人林欣蓉所申設之本案門號電話卡交付予「太陽」,並代 「太陽」將購買上開電話卡之6000元對價交予證人林欣蓉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欣蓉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1號卷第7- 11、103-105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01號卷第71-73、107頁)附卷可稽,自堪 認定。又魏瑞福於遭詐騙集團持本案門號以上開方法詐欺而 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受騙款項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魏瑞福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0601號卷第19-23頁),並有告訴人魏瑞福提供 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收款証明單影本及殯葬買賣合約書 影本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01號卷 第25-69頁)在卷為憑,足證被告坦認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王家偉」、「張庭瑋」及「太陽」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惟: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從而,本案卷內事證既僅能認定被告從事代「太陽」向證人 林欣蓉購買本案門號之行為,則其所為僅係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持本案門號對從事電話詐騙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本案復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與「太陽」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謂其於協助「太陽」取得本案門號之行



為當下,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故本 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先予敘明。 ⒊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之前兼職的塔位仲 介公司而認識「太陽」(不知道真實姓名),「太陽」問我 有沒有認識賣門號的人,「太陽」只說需要一個門號私人使 用、說他自己不能辦,我就上網找到證人林欣蓉,向她買本 案門號後交給「太陽」,我不認識「王家偉」、「張庭瑋」 ,「太陽」只有把買本案門號的6,000元給我,沒有額外給 我任何好處,我不知道「太陽」會把本案門號交給「王家偉 」等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第19-21頁,本院 卷第141-146頁),而自始均否認與「太陽」以外之人(如 「王家偉」、「張庭瑋」)接觸,並有其與「太陽」之對話 紀錄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2199號卷第23-67頁),自無 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 3人以上。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要難率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業經論述如前,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 程序後,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41-146、157-164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至其中共同正犯改為幫助犯部 分,因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緩刑3年,嗣後緩刑 遭撤銷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 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考量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 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 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 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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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