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4號
KLDM,113,訴,114,202407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邵汶


指定辯護楊大維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徐偉峯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號、第41號、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倪邵汶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徐偉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三、扣案之藥錠(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餘27.10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倪邵汶徐偉峯均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 M2)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偉峯在Telegram群組「0168體 系4S店」,以暱稱「W」帳號(使用者名稱:@Orz98,綁定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號)傳送「拋fm2.150顆」之訊息 吸引不特定買家,俟徐偉峯尋得買家,並確定購買數量及交 易地點後,再由倪邵汶出面面交之販賣毒品分工方式,而倪 邵汶亦應允徐偉峯事成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 報酬。嗣警方喬裝毒品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徐偉峯聯 繫後,雙方達成以7萬元之價格,購買FM2藥錠(內含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成分)150顆之合意,並約定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三坑火車站進行面交,先 由徐偉峯與警方喬裝之毒品買家,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 號旁碰面,雙方確認購買毒品之價金無訛後,再由徐偉峯通 知倪邵汶至雙方約定之附近公廁交付毒品,迨倪邵汶取出所 欲販賣之FM2藥錠時,警方見時機成熟,旋於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表明身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倪邵汶,並扣得FM2藥錠1 50顆(驗前總淨重27.31公克,驗餘27.10公克),此時,徐 偉峯見狀,旋趁隙駕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於113年3月5日,



依法持拘票拘提徐偉峯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倪邵汶徐偉峯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 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 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第147至14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 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藥錠未遂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倪邵汶徐偉峯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號卷,以下簡稱:偵4 1號卷,第15至24頁、第85至87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40 號卷,以下簡稱:偵40號卷,第113至116頁】,核與被告倪 邵汶本院審理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 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手機是我的 ,用以與家人聯繫之用,非專供賣毒之用,賣毒聯絡使用的 手機已經壞掉了,扣案之150粒毒品不是我的,是柯俊宇( 音譯)的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 147頁】,與被告徐偉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並看 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 全部承認,扣案之150粒藥丸跟手機都不是我的,希望可以



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我感到非常後悔,希 望鈞院可以給我一個機會讓我早點回家照顧我的父親等語之 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47至15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倪邵汶涉嫌販賣三級 毒品FM2案職務報告、警方蒐證Telegram對話紀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40號卷第13至14頁、第25 至30頁、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倪邵 汶)、警方蒐證Tele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8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873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314 3號卷,下稱偵3143號卷,第57至60頁、第67至71頁、第79 頁、第81至83頁】。又本件扣案之150顆藥錠,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初步鑑驗後,均呈FM2反應,再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疑 似FM2,經檢視均為同一外觀,本局予以編號A。二、編號A :經檢視均為白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顆磨混鑑定。㈠總淨重27.31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總 餘27,10公克。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成分。㈢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27公克。」之事實,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贓證物 品保管單【見偵40號卷第33至44頁、第45頁;偵41號卷第13 9頁、第149頁;本院卷第8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015680鑑定書、彩色照片各1件在 卷可憑【見偵41號卷第117頁,第147至149頁】。足徵本件 扣案之150顆藥錠(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餘27.10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 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視為查獲之毒品)係含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無訛。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各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而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實行犯意,對於犯罪構 成事實開始實行,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又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 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 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44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警員固無向被告2人購買本案 毒品之真意,惟被告2人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本案毒品之意、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倪邵汶、徐偉 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倪邵汶徐偉峯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倪邵汶徐偉峯之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⒈查被告2人固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然因警員並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 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 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 旨參照);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以觀,第1項乃為有 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 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 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 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 係可言,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 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死刑減輕 者,為無期徒刑;無期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 上有期徒刑;而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且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均業已自白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 輕其刑。又被告倪邵汶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本案共犯, 並因而查獲共同被告徐偉峯,是被告倪邵汶亦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2人分別有以上所述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 其刑。
 ㈣至於被告徐偉峯及其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 酌量減輕刑期等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 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查,本件被告李偉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後,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形,又觀其犯罪情節之過程, 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 竟仍非法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FM2藥錠予他人施用,其 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 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 ,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自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其等所持欲販賣之毒品FM2藥錠數量150顆,適為警即時 查獲,幸未流流入市面,而未造成嚴重危害社會之情事,並 考量其等犯罪動機係謀私利、目的、手段,及被告倪邵汶自 述和兩個國小一年級跟五年級的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太好 ,做粗工的,國小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徐 偉峯自述跟65歲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也是做工,高職 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及其二人上開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不同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用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 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 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



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 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 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 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 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 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扣案之藥錠150顆(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 重27.31公克,驗餘27.10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理由如上述,均為違禁 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等毒品雖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 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毒品附著於包 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視為查獲之毒品,亦如 上述,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已用罄耗失部分, 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智慧型手機 (外觀受損)}【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113年度保字第513號 贓證物品保管單】,迭經被告供稱:扣案這個手機是我的, 用途係與家人聯繫之用,並非專供販賣毒品之用,而賣毒聯 絡使用的手機已經壞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 47頁】。職是,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犯罪無 涉,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罪間,二 者有任何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