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 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之犯罪行為時間、犯 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 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 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 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 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 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 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 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 業務研究會講義),並酌受刑人之住所地自113年7月22日受 刑人之受僱人合法收受送達迄今,均未見任何書面或言詞之 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2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以鼓勵受刑人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 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 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 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 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 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 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 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 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 ,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 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 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 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 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 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 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 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 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 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 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 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 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
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 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 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 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 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 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 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 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會痛 心哭、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 存僥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 賺錢給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若存錢比 喝酒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 用心甘情願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之心態行為,自己給 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才是對自己 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安全往返,則自己 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劉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6日 112年10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7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