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177號
TPBA,94,簡,177,200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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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77號
原   告 瑞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
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府訴字第093215918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92年10月22日毒字第Y00000000號處理違反毒性化
學物質管理法事件處分書,係於92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因
原告之代表人無正當理由拒收,被告乃以留置送達之方式於
同日送達,並拍照存證,此有送達回證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
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29日起算,至92年
11 月2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6月15日始向被告申訴,
甚至遲至93年8月12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各該申
訴函及訴願書所蓋收文日期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
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
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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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