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宏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7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明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 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暨受刑人於本院函 詢未覆視同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