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80號
KLDM,113,聲,48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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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邦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邦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邦宏因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 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 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就所諭知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函請受刑人於 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參照),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



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受刑人石邦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0日 111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3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4月17日 得否易服勞役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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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