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邦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5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756號案件受理時
勸導息訟成立調解,迭經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爰本件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逕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113年度易字第58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85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二、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法第35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蔣邦輝因毀損案件,經告訴人林莊福提起刑事告訴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被 告蔣邦輝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有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 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惟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林莊 福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訊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並由告訴 人林莊福當庭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本院113年7月23日訊問筆 錄、告訴人林莊福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 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蔣邦輝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邦輝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中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 街00號林莊福宅前,因認林莊福栽種之仙人掌樹有刺,竟以 鋸子將上開仙人掌樹鋸斷,樹幹棄置路邊,致令不堪使用。 旋為林莊福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莊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邦輝,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莊福指訴相 符,復有照片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告訴及移送意旨指被告 同時將盆栽一盆毀損云云,惟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除 告訴人指訴外,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惟此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