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07號
KLDM,113,易,40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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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翊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翊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rtus 」向蔡宜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販賣 價值3,000元之MOMO紅利金等語,致使蔡宜勳陷於錯誤,誤 認顏翊海確有依約販賣之意,即於同年月00日下午3時14分 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2,700元匯入顏翊海所有之中華郵政基 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郵局 帳戶),顏翊海於收取上開匯款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4 分許前往ATM領取上開款項,嗣後顏翊海一再藉故拖延不將 紅利金轉予蔡宜勳蔡宜勳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宜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顏翊海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蔡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張及匯款明細1張、被告郵局帳 戶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17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 賴關係,應予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現 因另案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鐵工,家中有母親,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其郵局帳戶內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2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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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