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鶯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鶯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12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鶯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忠孝一路與福德街 口旁無人居住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自圍牆小門(未上 鎖)進入本案工地(起訴書誤載為翻越圍牆),以不詳方式 竊取由工地主任林芸瑟管領之接地電纜線12米(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萬元)。
二、案經林芸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鶯藍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工地一節,然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工地偷東西,我只 是進去看有沒有空的寶特瓶,我要撿回收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1時34分許,自圍牆小門進入本案工地, 於同日1時55分許離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監視畫面 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8頁),自堪認定為真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芸瑟於警詢證稱:我是本案工地的主任,我 發現本案工地內的接地電纜線被偷了,總共損失電纜線12米 ,調閱監視器清查才發現是1名不屬於本案工地的男子於112 年12月5日1時34分許進入本案工地偷取等語。並觀諸卷附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4頁),顯示本案工地確有數處牆面
內之電纜線遭以不詳方式截斷。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 認識告訴人(見偵卷第1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自無冤仇,而係告訴人發現電纜線遭竊後,自行過 濾監視器畫面找出可疑人士報案。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進入本案工地是要看有沒有空的寶特瓶、 撿回收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乃供稱:我當時進 入本案工地是想看看有沒有人在工作,我要包工程云云;於 審理時其卻又供稱:案發當時我是要看有沒有空的寶特瓶、 撿回收云云,可見被告究竟為何於深夜獨自進入本案工地之 說詞反覆,況當時正值深夜凌晨,不論包工程或撿回收等說 詞,均非其擅自摸黑進入工地之合理解釋。又佐以卷附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8頁),顯示被告空手、身 背後背包進出本案工地,且其進入本案工地時後背包較為乾 扁,離開本案工地時後背包則明顯較為充盈,可見其確有在 該工地內拿取不詳物品放入後背包內帶走。復經無誣陷被告 動機之告訴人自行清查監視器畫面後,僅找出被告1人可疑 於深夜擅自進入本案工地。足認被告當時進入本案工地,竊 取告訴人所指遭竊之電纜線12米得手後離去,被告所辯僅係 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害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 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粗工, 月收約3-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2米,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訂同年月25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