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靖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
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靖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4行所載「(賴靖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432號判 決確定),並提供」補充為「(賴靖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已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確定,非本件起訴範圍,且本案並非其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亦非本件審理範圍),並於 111年4月9日提供」。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3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 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 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 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2.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 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就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所載分多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均係為 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就被告針對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均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 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 原則。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非居於主導犯 罪之地位,且其並非可自所轉匯金額中抽取報酬之職業車
手,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為輕微,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41-42頁),告 訴人並向本院表示:同意給被告減刑,不要讓被告被關等 語(本院金訴卷第40頁);又被告就上開調解內容已提前 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律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 第43頁),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悔意 。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縱課處法定最低度刑 ,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並分擔轉匯詐得款項等任務,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 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 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 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所提供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上開量刑意見、被告轉匯之款項金額 等,暨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並不合於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量處之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敘明。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被告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或獲取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
(三)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賴靖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靖雯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賴靖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並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俗稱郵局)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 銀行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將受詐騙而匯入其本案 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又賴靖雯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 造資金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網路上張貼投 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之虛偽訊息,致林宥蓁陷於錯誤而多次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參與投資,其中(1)於000年0月0日下 午5時53分,跨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2)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跨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3) 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跨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4)於同 日晚間8時42分,跨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5)於同日晚 間8時43分,跨行轉帳1萬4900元至本案帳戶;賴靖雯立即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57分、4月10日凌晨0 時20分、0時21分,在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 ,以網路銀行分別跨行匯出4萬9012元(部分含其他被害人受 騙款項)、5萬12元、5萬12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宥蓁查覺受 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宥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靖雯於偵查時之自白 (1)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以網路銀行將受詐騙而匯入 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 他帳戶等事實。 (2)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而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432號判決確定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宥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多次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參與投資,其中部分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等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前述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將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