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7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案件受理,而
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事實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0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蔡仲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 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蔡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 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查,本案被告蔡仲凱一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對上開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 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蔡 仲凱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17至18頁),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 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第70條(遞減):「有二 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蔡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且本院參酌上開解 釋意旨,並審酌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間隔類型,與本案之 犯罪時間距離、間隔、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或不類似,爰揆諸 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蔡仲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復參酌被告於113 年5月22日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之供述(見同上偵緝字 第573號卷,第17至18頁),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復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 未得到賠償之填補,及其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暨考量本件告訴人林湘真之所受損害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之心 ,禍福無門,惟心自召,善惡之報,如影隨形,虛誣詐偽, 背理而行,非義而動,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取 其財寶,口是心非,危人自安,減人自益,種如是因、得如 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 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 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因 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小 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貪財惡習,歷久 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 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 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 福也,則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 的人生。至於本案被告上開主文欄內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 月,然被告本件所犯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本院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 明。
三、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
㈠查,被告蔡仲凱於113年5月22日偵訊時供述:他沒有給我錢 ,我有跟他要,但他跟我拖欠,到現在都沒有給我等語明確 (見同上偵緝字第573號卷,第18頁),職是,依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而有其 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因幫助犯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 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
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詐 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姓 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不 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號
被 告 蔡仲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11年2月19日前某 日,蔡仲凱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遭 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友人「陳偉仲(同音)」 約定以4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軟體LI NE以暱稱「熊熊人力」對林湘真佯稱玩遊戲可賺錢之方式, 致林湘真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9日20時28分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嗣林湘真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仲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辦,並與其友人「陳偉仲(同音)」約定以4萬元之代價,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且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2 告訴人林湘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之金錢,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