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江柏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06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鈞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又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柏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8日20時12分許。 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小吃店)。行為:江 柏鈞於上述時、地率眾分持球棒、鐵器前往呼朋飲伴小吃店 吵架,因店員蕭燕如對其等噴灑辣椒水(所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部分另行裁定),同行之不詳身分男子即以揮舞鐵器 、噴灑滅火器乾粉方式,而共同滋擾該店。
㈡時間:113年5月8日21時5分至18分。 地點: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 行為:案發後經警方通知江柏鈞到場調查,江柏鈞並非在上 開場合噴灑滅火器乾粉之人,竟於第一次警詢供述係渠噴灑 滅火器乾粉,而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江柏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0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場所之言行已踰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 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秉此,被移送人自述與呼朋飲伴小吃店有糾紛,原可私下 商議解決,然卻反而率眾攜帶器具至店家尋釁,核被移送人 所為,應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 送人之行為確已構成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要件。四、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偽證,係 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 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移送人於113年5月8日第1次警詢供承 :「雙方講一講店家那邊便有人拿辣椒水出來朝我們噴灑, 於是我就拿起店家放在一旁的滅火器噴回去」等語(本院卷 第8頁);於113年5月31日第3次警詢時改稱不知道噴灑滅火 器之男子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是被移送人明知自 己並非噴灑滅火器之人,竟仍於第1次警詢為虛偽證言,已 構成上開規定之要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處罰。
五、至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另涉有同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藏匿違 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違序行為一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 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為:㈠須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人,㈡須有藏匿或使人隱避之行為,即行為人須對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人,予以留藏隱匿,使警察機關難於發覺;或 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指使乘間隱藏逃避或予以便 利之意,始足當之。經查與被移送人同行之男子雖有在場滋 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然被移送人僅供稱不知道噴灑滅火器之 男子為何人,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為「藏匿」或使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人「隱避」之「行為」,是難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惟 上開違行與被移送人所違反同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關係,而不另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六、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消費糾紛,即率眾持器具至小吃店滋擾 ,所為實非可取,事後又於警詢為不實之證詞,已干擾警察 機關對違序行為裁罰對象之正確性,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手段 、所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暨其行為後態度、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67 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件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