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3年度,51號
KLDM,113,基原簡,5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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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10月12日因施用 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而 未侵害他人法益,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建築 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3號
  被   告 陳夢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 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2 0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因其 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夢瑋經本署傳喚未到,且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2個禮拜前,在基隆市友人住處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 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 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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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