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3年度,208號
KLDM,113,基交簡,208,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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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奕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奕坤於本院之自白 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劉智元所受傷勢程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有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8號
  被   告 吳奕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坤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000號城上城社區之 社區道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社區P4停車場入口前, 欲左轉進入該社區P4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劉智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社區道路往社區 方向(即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劉智 元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 挫傷、頸部及下背部無力等傷害。
二、案經劉智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奕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智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社區道路沒有交通安全規則適用,且撞擊當時我已經轉彎過半等語。 ㈡ 告訴人劉智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1.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之事實之事實。 3.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書、112年3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頸部及下背部無力等傷害。。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前之圓 環車道處雖為院內土地之車道(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固 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 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 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醫院內車道、私人停車場 、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 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 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 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 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 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 ,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



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 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駕駛人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另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 109條 第2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觀諸卷附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可見當時氣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 見被告吳奕坤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 貿然左轉致與由告訴人劉智元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車禍,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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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