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3年度,5號
KLDM,113,原訴,5,202407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霖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5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號、第20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東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FACETIME為 聯絡方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數量,販 售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人。吳東霖欲再販賣愷 他命牟利,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巿淡水區,向暱稱 「林谷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咖啡包 )71包,進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FACETIME為聯絡方式,以上開販入之愷他命,於附表編號5 至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數量,販售予王東柏。嗣吳東霖 於112年5月7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基隆巿七堵區東新街19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檢,吳東霖主動自駕駛座上方遮陽板內取出沾有愷他命殘渣 之吸管1支,復自願至警局採尿送驗,於同日1時5分在基隆 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前,吳東霖自願受搜索,並主 動取出藏匿在自小客車夾層內販賣所餘之愷他命68包(總毛 重101.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190公克,驗餘淨重共76.6 67公克)及販毒用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嗣經警循線查得吳東霖 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於113年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 拘票、搜索票至吳東霖位於基隆巿暖暖區碇內街262號8樓住 處執行拘提、搜索,拘得吳東霖到案。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 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 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余佳達吳佩芬陳瑩峯王東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2年9月28日被告與余佳達碰面之蒐 證影像截圖(113偵2044號卷第431頁)、被告與吳佩芬LI 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17日、10月18日被告與吳佩芬 毒品交易蒐證影像截圖(同上卷第329、436-437頁)、112 年10月20日被告與陳瑩峯碰面之蒐證影像截圖(同上卷第43 8頁)、被告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內備忘錄截圖(同上卷第199頁、113 偵1003號卷第87-92頁)、112年5月7日查獲愷他命現場照片 (112偵5153號卷第61-101頁)附卷,及被告販毒用之Iphon 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及販賣所餘之愷他命68包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愷他命68 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抽樣鑑定結果, 確實檢出Deschloroketamine(去氯愷他命)、Ketamine( 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有該公司112年5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13偵1003號卷第233-234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 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 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交易毒品 之人數、數量、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應處刑 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㈠扣案愷他命68包(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咖啡包),均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係供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且屬違禁物,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 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沒收。而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68只,雖用以包裹 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析離 ,亦視為毒品本身,而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 EI: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又上開行動電話備忘錄內查 得被告與王東柏之3次毒品交易紀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上開犯行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112年5月7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13年2月2日扣案IPho ne行動電話3支,IMEI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塑膠吸管1支,或僅爲本案之 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霖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咖啡包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 某處,以總價1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谷欣」之 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68包而持有之,並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欲伺機待價額上漲後 ,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復於112年5月7日凌晨0時48分



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 警所盤查,於同日凌晨1時4分許,經警扣得本案車輛內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68包(驗餘總毛重共計約101.559公 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 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於113年2月3日偵訊供稱:愷他命是我過年前後去台北 拿的,想說可不可以放到漲價再賣出去,所以我有放了一段 時間等語(113偵1003號卷第190頁),於本院113年6月13日 準備程序辯稱:112年2月這批愷他命我買來之後,有在3、4 月間拿來賣給王東柏,之後在5月7日被查獲,被查獲當時並 沒有坦承有販賣毒品等語。被告於000年0月間既係基於販賣 之目的而販入愷他命數十包,衡情於112年3、4月,應係以 該批愷他命販賣予王東柏,而無另行購入愷他命再販賣予王 東柏之理,復以扣案之愷他命68包,其中59包之重量均在0. 89公克至0.95不等,其餘9包之重量約4.98公克至5.01公克 不等,而被告3次販賣予王東柏之愷他命數量均為5公克,與 上開扣案之部份愷他命重量約5公克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輕度 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檢察官以被告購入愷他命 71包後,將其中3包販賣予王東柏,所餘68包愷他命仍應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一節,實有誤解,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地點 對象 所犯行為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112年9月28日19時1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8樓之1對面,吳東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余佳達 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販賣愷他命20公克 吳東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愷他命陸拾捌包(驗餘淨重共76.667公克)併同包裝袋陸拾捌只,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17日17時5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信箱 吳佩芬 以1,500元販賣愷他命1小包(數量不明) 吳東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愷他命陸拾捌包(驗餘淨重共76.667公克)併同包裝袋陸拾捌只,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18日1時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信箱 吳佩芬 以1,500元販賣愷他命1小包(數量不明) 吳東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愷他命陸拾捌包(驗餘淨重共76.667公克)併同包裝袋陸拾捌只,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20日12時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 基隆樂利店,吳東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陳瑩峯 以1,300元販賣愷他命1小包(數量不明) 吳東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愷他命陸拾捌包(驗餘淨重共76.667公克)併同包裝袋陸拾捌只,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3月31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 王東柏 以8,000元販賣愷他命5公克 吳東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之愷他命陸拾捌包(驗餘淨重共76.667公克)併同包裝袋陸拾捌只,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4月9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 王東柏 以8,000元販賣愷他命5公克 吳東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之愷他命陸拾捌包(驗餘淨重共76.667公克)併同包裝袋陸拾捌只,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4月25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 王東柏 以8,000元販賣愷他命5公克 吳東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之愷他命陸拾捌包(驗餘淨重共76.667公克)併同包裝袋陸拾捌只,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