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傑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昱文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法律扶助)
張漢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子傑、陶昱文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該規定,此觀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 林子傑、陶昱文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 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二、準此,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合先敘明。三、被告林子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陶昱文上訴 意旨略以:陶旻文係為維護林子傑二人之生命安全,另被告 無任何前案紀錄,但原審就被告與林子傑均量處相同刑度, 有所未洽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 林子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與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 葉峻嘉於同向車道發生口角糾紛,葉峻嘉乃停車繼續爭吵, 之後駕車前行一段距離後,廻轉向左駛入林子傑2人所在車 道,作勢欲衝撞林子傑2人,林子傑2人躲進路旁停放車輛間 空隙,而倖免於難,後葉峻嘉廻車欲駛回己身行向車道,此 間因倒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在林子傑2人所在車道路旁車輛 ,被告陶昱文因見葉峻嘉上開行為後,乃往前跑向林子傑2 人所在,欲維護林子傑2人,隨之發生本件傷害案件之犯罪 動機,業據本院勘驗葉峻嘉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可佐,足見葉峻嘉就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與有原因, 暨衡酌林子傑前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陶昱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葉峻嘉所受傷勢,暨林子傑、陶昱文之 犯罪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 行」等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是本案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 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 原則。綜上,本院經核原審量刑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2人上訴自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院審酌被告林子傑、陶昱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案係因告訴 人葉峻嘉酒後駕車欲衝撞林子傑及其友人,復又撞擊路邊停 車,陶昱文見狀心生憤怒,始與林子傑一同毆打告訴人,有 原審113年1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葉峻嘉車輛行車紀錄器錄 影)及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1號緩起訴處分書(葉 峻嘉酒駕案件)附卷可稽(分見本院113基原簡字第1號卷第 11頁、本院簡上卷),告訴人始為本案事發主因已可認定。
又本院於審理期日2次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到庭,被告 因而無從賠償其損害。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項情狀,審度被 告2人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非鉅,僅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陶昱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昱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院113年1月16日刑事勘驗筆錄」為證據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子傑(下稱林子傑)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先與駕駛自小客車之告訴人葉峻嘉(下 稱葉峻嘉)於同向車道發生口角糾紛,葉峻嘉乃停車繼續爭 吵,之後駕車前行一段距離後,廻轉向左駛入林子傑2人所 在車道,作勢欲衝撞林子傑2人,林子傑2人躲進路旁停放車 輛間空隙,而倖免於難,後葉峻嘉廻車欲駛回己身行向車道 ,此間因倒車不慎撞到後方停放在林子傑2人所在車道路旁 車輛,被告陶昱文(下稱陶昱文)因見葉峻嘉上開行為後,乃 往前跑向林子傑2人所在,欲維護林子傑2人,隨之發生本件 傷害案件之犯罪動機,業據本院勘驗葉峻嘉車內之行車紀錄 器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葉峻嘉就本件傷害案件之 發生與有原因,暨衡酌林子傑前僅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陶昱文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葉峻嘉所受傷勢,暨林 子傑、陶昱文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41號
被 告 林子傑
陶昱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與陶昱文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中華商業海事職業學校前,因與葉峻嘉發 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擊 葉峻嘉之身體,致葉峻嘉受有頭部鈍傷、左眶底骨折、雙眼 部鈍傷、左手手指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勢。嗣經葉峻嘉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峻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與陶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葉峻嘉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傑與陶昱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林子傑與陶昱文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