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3年度,5號
KLDM,113,原交易,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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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承哲


指定辯護王奕淵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閔承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沿國 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南向200公尺處(基隆市安樂區)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同向外側 車道適有張瑛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附載賴佳仁楊嘉瑜,行駛在閔承哲車輛之右前方,閔承哲顯示右側方 向燈後,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車輛右前車 頭因而撞擊張瑛芝所駕車輛左後車尾,致張瑛芝車輛失控, 撞擊至高速公路內側護欄始止,張瑛芝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及 上背部挫傷、楊嘉瑜受有胸部及上背部挫傷、右肩挫傷、頸 部扭傷、賴佳仁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瑛芝楊嘉瑜賴佳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 則及同法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瑛芝楊嘉瑜賴佳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調查報告表



㈠、㈡、張瑛芝楊嘉瑜賴佳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上 開規定。本件被告駕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注意 道路車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撞擊外側車道上告訴人等乘 坐之小客車,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同時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僅 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大型車輛,因輕忽造成本案車禍 事故,導致告訴人3人各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等在113年1月16日、113 年7月15日分別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歧異甚大而 無法調解,有一般調解紀錄表2紙可參,又衡諸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 為二專肄業,業聯結車司機,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境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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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