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4年度,82號
TPBA,94,停,82,200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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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聲請停止執行以有原處分或決定存在為前提。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本 件原處分機關內政部及外交部,以聲請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之規定,對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之口頭恐嚇處分,由板 橋分局吳巡佐口頭向他人代傳表達並且其吳巡佐企圖嚴重違 反國際法及非法入侵聯合國憲章所保障之吐瓦魯常駐聯合國 常人代表團之國際法特別顧問室,但是聲請人確實是經過合 法查驗入國...」云云,核其所述並未具體表明其聲請停 止執行之行政處分內容為何。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及外交 部查詢結果,內政部轉所轄警政署轉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 復,略以:「...二、美國籍外僑甲○○(1968年1月26 日生、英文姓名:HOOVER PAUL MAAS)前應聘服務於『蒙特 梭利文化事業公司』,並於2004年2月20日至本局申辨外僑 居留證,惟該僑外僑居留證效期已於2004年9月13日到期, 且未以其他居留事由申辦居留延期,該僑目前在華已逾期居 留。三、有關美甲○○具狀向貴院聲請停止執行以及確認 聯合國身分乙節,本局於94年9月15日14時50分向外交部亞 太司第三組秘書胡韻芳小姐查證表示『美僑HOOVER PAUL MA AS並不具外交人員身分,亦非吐瓦魯常駐聯合國常人代表團 之國際法特別顧問』,該僑在華並未享有外交禮遇,且應遵 守入出國及移民法各項規範。四、另有關美國籍外僑甲○○ 在華逾期居留部分,本局前曾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 站94年6月23日板偵字00000000000號函,於94年6月29日函 請本局板橋分局依權責派員訪查及依相關規定辦理,案經本 局板橋分局多次派員至該僑登錄之居留地址『台北縣板橋市 ○○街9巷22弄8號3樓』訪查,惟均未發現該僑行蹤。據其 女友陳珮璇表示甲○○僅偶爾會至該址找她,目前行方不明 。本局板橋分局外事員警因未能親遇甲○○,僅婉轉請其女



陳珮璇轉達『甲○○持有之外僑居留證過期,已違反入出 國及移民法規定,請其於近期辨理出境事宜』本局至今並未 對美僑甲○○作成任何行政處分」;另外交部查復略以:「 ...二、查本部除曾於94年8月16日對於瑞氏二件請求國 家賠償案件,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外,未曾對渠作成任何行 政處分。三、另查瑞氏迭自稱渠為吐瓦魯駐聯合國代表法律 顧問,惟經本部向吐國政府查證並非屬實,渠並未具有外交 人員身分,於我境內亦未享有任何特權豁免。又渠原獲之外 僑居留證效期僅至93年9月13日為止,目前係屬違法停留狀 態」,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外字第0940128007號函 、外交部外條二字第09401213910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足徵 聲請人指為行政處分機關之內政部、外交部及其所轄各單位 ,均未對聲請人作成任何行政處分。
三、本件聲請人無端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既顯無理由,其他關於聲請人住所不完整之程式瑕疵, 認無命其補正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併此敘明。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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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