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8號
KLDM,113,交簡上,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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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本案被告王逸誠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請上字 第23號上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至10頁), 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60、8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按 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 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科刑是否妥適,先予敘明。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謂被告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自首是否減刑,應視具體



況而定,本件案發時、地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日間,縱被告逃 匿,亦可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查緝,實質減少多少司法資源, 得否給予減刑寬典,實非無疑,且告訴林右晴傷勢嚴重, 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量刑尚屬過輕,請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明知酒醉駕車致生本案車禍,情節非輕,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並無違法或不當 ,上訴意旨雖謂:本件案發時、地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日間, 縱被告逃匿,亦可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查緝,實質減少多少司 法資源,非無言求餘地,惟自首立法乃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 事司法責任,坦然面對,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坦然面對,交代事故發生始末 ,未有逃避,避免員警為追查肇事車輛、肇事人耗費時間及 人力,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核與自首之立法目的相合,從 而,原審依自首規定,經裁量後予以減刑,並無不合。又原 審於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又因駕駛車輛不慎造 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程度;並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羅晟同有過失 ;復參酌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為斟酌包含告訴人所受傷勢、因和 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和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



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 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 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逸誠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逸誠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飲酒 後,在同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自其所任職之公司( 址設基隆市○○○○街000○0號1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往南榮路方向行駛,行 駛至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雞肉市場旁,本應注意左轉時應充 分注意左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羅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右晴 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羅晟、林右晴因而人車倒地,羅晟受有頭部、右腹部、 右腰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右晴則受有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右膝蓋大面積開放性傷口、全身多處擦傷、多 顆牙齒缺失合併牙套斷裂脫落等傷害。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並測得王逸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所涉 公共危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案經羅晟、林右晴之父 林正達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王逸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羅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林正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㈣、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112年9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278298號函檢附之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8日函(未達重傷 害程度)。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酒醉駕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得」加重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敘明。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3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固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此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 補充更正適用法條如前,被告並當庭坦認補充更正後之罪名 ,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 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向為政府嚴加取締並廣泛宣導之 行為,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復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情節 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又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本 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程度;並考量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羅晟同有過失;復 參酌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無從和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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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