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0號
KLDM,113,交簡上,1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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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昊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
基交簡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伊昊然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俊彥除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併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部第4 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診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創傷後癲癇之傷害,是否已達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程度,須進一步調查認定,原審疏未考量及此,僅 判決被告處拘役58日,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經查,本院檢附告訴人所陳報之其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後癲 癇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函請開立該證明之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說明該等傷勢是否已達對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回覆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至本院 急診,主要傷勢為創傷性腦出血及腦水腫(包含腦出血及急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左手掌骨折,該君最近乙次神經外科 門診日期為113年3月14日,目前恢復良好,但仍有頭暈等長 期腦傷後遺症;雖仍有後遺症,但應不符合刑法之重傷。」 ,有該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550112號函在卷可 查。是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僅構成過失傷害罪,而非成立 過失重傷罪,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適用 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 由「審酌被告自陳: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已如前述,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迄今 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本案車禍 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過失情節、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 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 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 以尊重。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法條違誤、量刑過輕,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原訂同年月25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昊然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伊昊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伊昊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無 名巷道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復興路與無名巷道設有閃 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鋪設之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路口,擬往復興 路朝德安路之西北方向行駛,適有蔡俊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美之國社區之東南方向直 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雙 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蔡俊彥人、車倒地,並受有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併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部 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伊昊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二、證據
 ㈠被告伊昊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配偶鄭歆嵐於警詢之供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6日診字第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光 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道路○○○○○○○○○○○○○○○路



○○○○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對於 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已如前述,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迄今仍 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本案車禍雙 方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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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