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奕蓁
指定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珍珍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被 告 李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興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112年度偵字
第10946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二、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簽收單上偽造之「 吳政億」署押壹枚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沒收之。
四、己○○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丙○○(另由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來」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 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竟共 同基於運輸毒品及私自輸入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入境臺灣,再由「馬來」 負責銷售上開入境臺灣之甲基安非他命,丙○○復聯繫乙○○、 戊○○、丁○○,代為簽收運輸入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裹(下稱「毒品包裹」)。乙○○、戊○○、丁○○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為圖報酬,竟與丙○○等人所屬 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約定上開毒品包裹運輸入境後,依丙○○指示簽收 包裹,再轉交丙○○或其指定之人,戊○○、丁○○各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5萬元、1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丙○○遂安排 以椰子油玻璃瓶內裝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假冒椰子油,再以 空運快捷寄送之方式,於112年9月30日自馬來西亞運輸夾藏 甲基安非他命3箱,每箱10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 ,毛重共計28,055公克),分別以吳政億(分提單號碼:0U 3FG214,毛重共計9,310公克;下稱「A包裹」)、林定學( 分提單號碼:0U3FG170,毛重共計9,369.5公克;下稱「「B 包裹」)、彭坤榮(分提單號碼:0U3FG213,毛重共計9,37 5.5公克;下稱「C包裹」)名義,經由桃園機場私運進入我 國,並於同年月9月29日先行報關,分別以下列方式領貨:(一)以吳政億名義進口之A包裹,宅配通貨運公司基隆派送站送 貨員(下稱送貨員)撥打該包裹上所留存收貨人「00000000 00」電話與丙○○聯繫,不知情之蘇郁雅於接聽後告知丙○○已 到貨需要簽收,丙○○乃通知乙○○聯絡送貨員,將送達地址更 改為基隆市○○區○○街00號之乙○○及戊○○共同租屋處(籌設清 粥小菜店址),再由乙○○通知戊○○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 租屋處簽收;丙○○、乙○○及戊○○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4日13時19分許,由丙○○指示乙○○, 通知戊○○於送貨員交付A包裹時,以吳政億名義簽收,戊○○ 遂依指示,於送貨員送達A包裹時,於簽收單上偽造吳政億 之署押1枚,再將簽收單交付與送貨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吳政億及宅配通貨運公司送達管理之正確性。嗣戊○○簽收 後,為埋伏當場之調查官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戊○○續供出乙○○,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 市調查站調查官(下稱基隆市調站調查官)緊急拘提乙○○到 案後,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乙○○再供出丙○○,始
悉上情。
(二)己○○與丁○○為舊識,丁○○為轉嫁簽收毒品包裹(B包裹)遭 查緝之風險,乃向己○○表示願以5000元之代價,請己○○代為 簽收國際包裹,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為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雖 可預見以不合理之報酬,替他人收取國際包裹,該包裹內可 能含有毒品等違禁物,仍與他人共同為運輸、私運毒品犯行 ,基於縱使所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丁○○暨所屬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及 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己○○ 提供收貨地址,並依丁○○指示收受B包裹後,交付予丁○○, 丁○○再將毒品包裹交付予丙○○,以此方式獲得5000元之報酬 。上開以林定學名義進口之B包裹,送貨員以B包裹上所留存 收貨人電話「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後,丙○○遂通知丁 ○○收貨,丁○○再於112年10月1日通知己○○,己○○則於同年月 2日聯絡不知情之前同事陳宗錡,以陳宗錡擔任管理員之宜 誠天匯一社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作為收貨地點, 並由陳宗錡代收,同年月11日陳宗錡通知劉與益包裹已到並 代為簽收,惟己○○拖至當月14日才去取貨,該包裹遭退回而 未受領。嗣基隆市調站調查官持本院所核發112年度聲搜字 第57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9、10之物,己 ○○乃供出丁○○,復由基隆市調站調查官於112年10月18日持 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580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1 -17所示之物,丁○○再供出丙○○,而悉此部分犯行。二、查獲經過:
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人員於112年10月2日截獲於112 年9月30日自馬來西亞夾藏甲基安非他命3箱(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毛重共計28,055公克,總淨重15,675.03公 克,純度78.47,純質淨重12,300.196公克),分別以吳政 億(分提單號碼:0U3FG214;即A包裹)、林定學(分提單 號碼:0U3FG170;即B包裹)、彭坤榮(分提單號碼:0U3FG 213即;C包裹)名義運輸來台,並於紅海國際物流公司扣得 上開3箱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後,乃於112年10月4日至宅配通基隆派送站監控派送 貨物動態,而悉上開一、(一)(二)之情。
三、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 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 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共同被告乙○○、丙○○於調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 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戊○○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 第186頁),而共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本院卷㈡第68-96頁),本院審酌其等於調 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 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 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共同被告乙○○、丙○○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 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乃以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方式為之,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 其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 當之取證情形,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丙○○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發生,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1 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89-192、245-247頁;112年度偵 字第11153號卷第129-133頁),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被告乙○○、丁○○、己○○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丁○○ 、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㈠第186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三、非供述證據: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89-104、20 7-212、307頁;本院卷㈠第181頁、卷㈡第56、261頁),核與被 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與乙○○聯繫毒品包裹簽收等主 要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4-15、130頁;本院 卷㈠第79-77、182-183頁),又被告戊○○係因被告乙○○以LINE 聯繫,故於基隆市○○區○○街00號租屋處簽收A包裹,以「吳政 億」名義簽收等節,亦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 詳(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66頁、本院卷㈠第86頁),並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 年10月2 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 4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 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度他字第138 7號卷第19-2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2 年10月3 日
調隆緝字第1125652767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本案包裹照片 及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 第3-17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0;車主乙○○)(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99 頁)、被告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 0944號卷第31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2 年10月4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戊○○)(112年度 偵字第10944號卷第37-4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 GOOGLE路線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第81-87、224 -235 頁)、個案委任書(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11 頁 )、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 :乙○○)(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23-141頁)、包裹簽 收單(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43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行車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第213-216頁)門號 0000000000通話譯文(蘇郁雅與基隆派送員)(112年度偵字 第10944號卷第237-239頁)、門號0000000000通話譯文(乙○○ 與基隆派送員)(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241-242頁)、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5日調隆緝字第11356505180號函暨所附 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50號函、113年1月25日調 科壹字第1132300058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00 0-000-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表1、4、5之物可佐, 足認被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9分與被告乙○ ○通話後未久,於基隆市○○區○○街00號租屋處,有以「吳政億 」名義於簽收單上簽收A包裹,並將簽收單交付予送貨員而坦 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暨 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從未與丙○○談及要簽收包裹的 事情,112年10月4日是乙○○打電話給伊,說有包裹,要伊去店 裡(即基隆市○○街00號租屋處)簽收一下,伊到店裡後,乙○○ 說要簽「吳政億」之姓名,伊就在簽收單上簽了吳政億的署名 ,伊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是什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戊○○因和乙○○欲共同經營餐飲生意,始承租基隆市○○街 00號處所,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6分、19分,戊○○接獲乙○○ 來電,始會前往該處以吳政億名義簽收包裹,不知包裹內容物 為何;且同日上午包裹已到百福社區,丙○○卻未聯繫戊○○簽收 包裹,而丙○○與戊○○僅有一面之緣,此由丙○○於偵訊中稱僅和 戊○○見過1次面,未指使戊○○收貨、伊不知道乙○○有找戊○○收 領貨物等語可佐,可見戊○○與丙○○並無犯意聯絡,再者,包裹 原寄送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改為「基隆市○○街0
0號」,乙○○後致電戊○○代收,戊○○顯遭利用無訛。另被告丙○ ○與被告乙○○歷次陳述,就事前謀議、報酬之約定、收貨地址 及案發當日情形及聯絡方式等部分,所述互核不一,且前後矛 盾,不足作為不利被告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認定,經查:⒈被告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9分與被告乙○○以LINE通話後 未久,在基隆市○○區○○街00號租屋處,以「吳政億」名義於送 貨簽收單上簽收A包裹,並將簽收單交付予送貨員乙節,為被 告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證述 明確(本院卷㈡第86-87、91-92頁),且有被告戊○○手機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31頁)、包裹 簽收單(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143頁)、法務部調查局 基隆市調查站112 年10月4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搜索人:戊○○)及扣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112年度偵 字第10944號卷第37-4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⒉被告戊○○所簽收A包裹內之「椰子油」,係於112年9月30日以「 吳政億」名義自馬來西亞進口,經送鑑驗後,含有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 年10月2 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4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 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19-2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 隆調查站112 年10月3 日調隆緝字第11256527670 號函暨所附 調查報告、本案包裹照片及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3-17頁)、個案委任書(委任人吳 政億;受任人華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2年度偵字第10944 號第111 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5日調隆緝字第1135650 5180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50號函、 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8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㈠第000-000-0頁)存卷可查,亦堪認定。⒊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懷孕期間,丙○○有到百六街聊 天,聊到要接貨的事情,伊大概知道是違法的毒品,戊○○當有 說現在不好過,丙○○說幫人領東西就有錢,戊○○蠻有興趣的, 伊有跟戊○○說會被抓,不可能沒事;案發前1、2週,丙○○與戊 ○○有約在店裡,伊問戊○○為何丙○○會在,戊○○說丙○○叫她幫忙 領東西;戊○○被警察逮捕時,伊也有在附近,因為伊知道戊○○ 要去拿包裹,伊會擔心,當時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停 在店的側門,伊本來和丙○○在講話要借錢,因為戊○○要接貨, 丙○○就要伊打給戊○○,說簽名簽吳政億,伊就打給戊○○,並用 LINE傳「吳政億」的名字給她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 第190-191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懷孕時,丙○○有到基 隆市○○街00號店內找伊聊天,問伊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收貨,
戊○○有好奇問是否可以賺錢,伊大概知道是違法的毒品,丙○○ 有說報酬大約是5至10萬,伊有跟戊○○講會被抓,戊○○知道收 的貨是違法的,不然不可能有這麼多錢,但因為缺錢,戊○○還 是同意去接貨;112年10月4日當天,丙○○叫伊打電話給送貨員 ,更改送貨地址送到基隆市○○街00號店內,這家店是伊和戊○○ 要經營清粥小菜的店,但還在籌備,尚未營業;(提示112年 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31頁戊○○之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伊 在112年10月4日有以LINE和戊○○通話,前3至4通是在接貨前, 伊跟戊○○說,伊怕戊○○出事,希望伊多保護自己,後面收回的 訊息,是伊傳收貨人寫「吳政億」的名字,「吳政億」的名字 是丙○○叫伊傳給戊○○的;伊在調詢時說丙○○有到百六街25號關 心生產狀況,有問伊及戊○○可否幫忙簽收毒品包裹,戊○○有問 報酬,丙○○說大約5-6萬,戊○○有同意的部分,都是實話,更 改送貨地址,傳送「吳政億」名字給戊○○都是丙○○叫伊做的, 伊用LINE傳「吳政億」姓名給戊○○前有通話,戊○○那時說她洗 好澡要下來店裡,伊應該有跟戊○○說,簽收包裹要簽「吳政億 」,但不是伊請戊○○去領貨的等語(本院卷㈡第84-87、91-96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112年10月4日 之前,伊在戊○○與乙○○合夥開的清粥小菜店(即基隆市○○街00 號)提到要找人幫忙收貨的事情,在場人有伊、乙○○及戊○○, 戊○○當時說她需要錢,表達有意願;112年10月4日當天,伊請 乙○○以門號「0000000000」聯繫送貨員,將送貨地址由乙○○提 供的「基隆市○○區○○街000號」,改到伊指定的「基隆市○○區○ ○街00號」,並請乙○○聯繫戊○○包裹的簽收,要簽「吳政億」 的名字,戊○○也知道代收包裹有報酬5-10萬,如果收的順就是 10萬,不順就是5萬;
【(提示112偵10944號卷第100-102頁乙○○調查局筆錄,並告 以要旨)乙○○說,這批貨實際貨物上手是你,是你請戊○○簽收 ,你在她生產前,有去基隆市○○區○○街00號關心她生產狀況, 你找她跟戊○○表示可否幫忙你簽收毒品包裹,戊○○有問收包裹 可以拿多少報酬,你說差不多會有5至10萬元報酬,後來戊○○ 同意代為簽收,乙○○也在場聽到,後來你沒有找乙○○收,是因 為你跟乙○○關係不錯,你擔心她生活受影響。調查官問「戊○○ 到底知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乙○○答「戊○○知道,丙○○來店面 找戊○○的時候,丙○○有告訴戊○○寄送的包裹裡面就是毒品,只 是不知道是哪一種毒品而已」,乙○○所述是否實在?】,伊現 在不記得當時跟戊○○說是毒品還是違禁品,但乙○○說的應該是 對的等語(本院卷㈡第74、77-78、80-83頁),互核證人乙○○ 、丙○○上開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丙○○案發前,曾 至基隆市○○街00號被告乙○○與戊○○籌備開店處,找人代收內容
物為「毒品」之包裹,報酬為5-10萬元,而戊○○因缺錢而同意 簽收,並依照丙○○轉知乙○○轉達戊○○之簽收方式,於毒品包裹 送達時,簽收受貨人「吳政億」之姓名,足認被告戊○○確有共 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無訛。
⒋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先堅稱:( 提示丙○○照片)伊不認識,也不認識丙○○云云(112年度偵字 第10944號卷第76頁),後於本院送審訊問中改稱:伊之前有 見過丙○○,第一次見到丙○○只是點個頭,第二次是在清粥小菜 店見面有聊天云云(本院卷㈠第86頁),就其是否與被告丙○○ 相識乙節,已有規避之嫌;再者,一般人受託幫忙簽收貨物包 裹,均係於簽收單上簽收實際簽收人之姓名,以確認送達之合 法性,並利後續貨物送達狀況之追蹤,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亦結證稱:伊曾經於基隆市○○街00號籌備清粥小菜店時,請 戊○○幫忙代收過大型椅子等語(本院卷㈡第87頁),而該次簽 收大型椅子,被告戊○○並無表示於該簽收單上簽名時,係簽署 不認識之陌生姓名,然此次簽收國際包裹,倘被告戊○○係不知 情下單純代收包裹,於被告乙○○特地以LINE電話要求以陌生人 「吳政億」名義簽收時,戊○○卻未詢問原因,於違背代收包裹 貨物之正常流程情況下,直接偽簽「吳政億」署名,顯不合理 ;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把戊○○當媽媽,和乙○○ 的關係很好等語(本院卷㈡第94頁)、被告戊○○於調詢中則稱 :伊和乙○○感情很好,情同母女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 卷第16頁)、偵查中復稱:伊一開始說是「阿億」叫伊說貨, 未說出「乙○○」,是因為怕貨物如果是毒品,乙○○會被抓去關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乙○○與戊 ○○除無嫌隙外,兩人情誼甚篤,情同母女,倘被告戊○○未允以 5-10萬元報酬,代丙○○簽收毒品包裹,僅受乙○○所託,於不知 情下簽收國際包裹,被告乙○○實無誣陷戊○○之可能,況被告乙 ○○為上開不利戊○○之陳述,亦非為己脫罪,益徵被告乙○○上開 以證人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另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丙○○於調詢時稱:因乙○○欠伊快20萬元,所以沒有和乙○○ 約定多少錢收貨,打算從乙○○幫忙收貨的代價中扣除部分債務 ,伊不知道乙○○再找戊○○幫忙收貨;伊確實不知道乙○○找戊○○ 收領貨物,也沒有找過戊○○等語(112年度偵字11153號卷第15 、16頁),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內容不一,然被告丙 ○○雖於調詢中供稱:未找戊○○幫忙收貨云云,然此部分顯與證 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內容(參上開貳、一、㈡⒊ )及被告丙○○於本院送審訊問暨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不符,復參以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沒
有要戊○○的聯繫方式,是因為要做斷點,不想直接聯繫戊○○, 戊○○說缺錢,有意願要收貨,所以貨到當日,伊透過乙○○聯繫 戊○○,把資料、名字發給戊○○,請戊○○去收貨;伊當天在基隆 市○○街00號清粥小菜店附近吃東西,所以送貨地址改到基隆市 ○○街00號,伊也可以確保沒有問題,伊雖然在現場,但因為答 應要給1件5-10萬的報酬,誰收貨就給誰,伊知道貨物是違禁 品,伊不會自己去收貨等語(本院卷㈡第74-76頁),倘被告戊 ○○非事前知情而同意收領毒品包裹,則被告丙○○於112年10月4 日毒品包裹到貨,透過乙○○聯繫戊○○時,若遭戊○○拒絕,丙○○ 本身或乙○○又不為受領,豈非陷高價毒品包裹無人受領之窘境 且毒品包裹可能遭退回而被檢調機關查緝之高度風險?從而, 應認被告丙○○於本院送審訊問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證內容始 與實情相符,被告丙○○於調詢時所陳,應係迴護被告戊○○之詞 ,不足為採。
㈢被告丁○○部分:
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12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24-32、98- 101頁;本院卷㈠第92、184頁、卷㈡第56、254頁),核與被告 丙○○、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聯繫毒品包裹簽收 等主要情節相符(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5-12、101-103 頁;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卷第12、130-131頁;本院卷㈠第70 -71、77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2日北機核 移字第1120101346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 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31-3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 112年10月3日調隆緝字第1125652767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 本案包裹照片及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12年度他 字第1387號卷第3-17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2年1 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094 6號卷第73-8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5日調隆緝字第113 56505180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50號 函、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58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㈠第000-000-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附 表2、9、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受丁○○所託代收國際包裹,於112年1 0月1日接獲丁○○通知後,於同年月2日聯絡陳宗錡,以陳宗錡 擔任管理員之宜誠天匯一社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作 為收貨地點,託由陳宗錡代收B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自輸入管制物品犯行,辯稱:丁○○於112年2、3 月時說要做網拍,要賣保健食品、保養品等,以3000至5000元 之代價,請伊幫忙代收,說因為查稅,所以收貨地點要伊自己 提供,且說因之後代收數量比較大,要伊提供3個地址代收, 伊再找當保全的陳宗錡等人幫忙收,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或違 禁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己○○雖允以0000-000 0元之代價代為簽收包裹,但己○○需要拜託之前上班的同事代 收,動用關係,且需要花時間收貨,把貨物送到丁○○住處,有 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且由被告丁○○之供述可知,其代收毒 品包裹之代價為10萬元,若被告己○○知悉該包裹內為毒品,不 可能僅為了0000-0000元代價就允為代收,而被告丁○○也供稱 己○○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益徵被告己○○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己○○確實依被告丁○○於112年10月1日之通知,代收B包裹, 並提供宜誠天匯一社區(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作為收貨 地點,再於同年月2日聯絡於宜誠天匯一社區擔任管理員之前 同事陳宗錡,委其代收B包裹,同年月11日陳宗錡通知被告劉 與益包裹已到並代為簽收,惟因被告己○○遲未取貨,致包裹退 回等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據同案被告丁○○於調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第26-27 、98-101頁;本院卷㈠第92-93、第184頁),前開因被告己○○ 遲未取貨而遭退回之B包裹(即椰子油國際包裹1箱),經鑑驗 後,確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節,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2年10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46號函暨所附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31-35頁)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2年10月3日調隆緝字第11256527 67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本案包裹照片及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結果(112年度他字第1387號卷第3-17頁)、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3月5日調隆緝字第11356505180號函暨所附112年1 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50號函、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 第1132300058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000-000- 0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己○○與陳宗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暨被告己○○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宜誠天匯一社區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21-23頁)、 被告己○○與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 945號卷第55-56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2年10月1 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 卷第77-8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9、12所示之物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己○○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 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 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 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 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於調詢時稱:000年0月間,丁○○ 來找伊,知道伊是保全,請伊代領包裹,內容是保養品,一批 可領3000元至5000元,伊領了4次,各是3月、8月底、9月中、 9月底及10月(即本案)這1次,丁○○是用MESSENGER說要來找 伊,並且預告有一批貨要請伊代收,因為怕被查稅,所以要用 不同的地址收貨,第1次伊用自己位於桃園中壢的住所親自簽 收,第2次改成桃園楊梅的大硯社區,第3、4次都是送到宜誠 天匯一社區,如果拿到貨,伊就會送到丁○○的住所,丁○○拿現 金給伊;112年9月13日伊也有請陳宗錡幫忙領貨,該次是丁○○ 開車載伊去找陳宗錡拿貨;112年8月23日該次也是丁○○在前1 天跟伊說有貨,伊請丁○○寄到宜誠天匯一社區,到了8月29日 陳宗錡說貨到後,伊就分批將2箱貨品載到丁○○住處,丁○○有 給3000元報酬,112年6月24日伊有委託在「大硯社區」的經理 「盈潔」幫伊代收包裹,這批貨112年6月27日到貨,伊騎車過 去領貨,再送到丁○○住處,丁○○同樣有給3000至5000元之報酬 ;(提示紅海快遞公司派送紀錄)伊確實幫忙收領了以「林定 學」名義的來貨5次,共9箱,這5次大概拿了約15000元之報酬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5-11頁),被告丁○○於調詢 時則稱:己○○為伊國中同學,從112年夏天開始請己○○幫忙領 貨,己○○當時是社區保全,伊就以每次3000至5000元報酬,請 己○○幫忙收貨,收貨次數不記得,但收貨地點有楊梅、大園與 中壢,地址都是己○○提供給伊,伊再提供給丙○○,伊記得每次 收貨大概都有1至2箱貨物,確切數量伊不太記得;112年9月15 日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宜誠天匯一社區的監視器畫面,是 己○○把貨交給伊,伊再把貨拿去交給丙○○,該部車是伊駕駛的 ,伊當天有給己○○3000元報酬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卷 第25-28頁),再佐以被告己○○與陳宗錡之LINE對話紀錄、112 年9月15日己○○至宜誠天匯一社區拿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21-22、24-25頁)、紅海快遞公 司受貨人林定學之派送紀錄單(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32 -33頁)、被告己○○與被告丁○○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年 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55-56頁)、被告丁○○與「盈潔」、「許
順和」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0945號卷第59-69頁 ),堪認被告丁○○於丙○○通知要收貨後,確於112年6月起數次 委託被告己○○代收此類包裹,而被告己○○於應允代收本案包裹 前,即有數次以同一方式有償代領包裹之經驗,被告己○○於本 院送審訊問時雖稱:丁○○係於112年2、3月間說要做網拍,要 賣保健食品、保養品、化妝品,請伊以3000至5000元之代價幫 忙代收,且因查稅緣故,所以收貨地址要伊自己提供,並說以 後數量比較多,要伊多提供3個地址,伊也不知為什麼等語( 本院卷㈠第7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要己○ ○說請他幫忙收保健食品、調理包等語(本院卷㈡第66頁),然 以常情論,倘被告己○○所代收包裹之內容物係丁○○欲網拍之「 保健食品、調理包」或「保健食品、保養品、化妝品」,此等 物品之販售價格通常非高,單品之毛利非鉅,若僅有1、2箱之 貨品,簽收代價卻高達3000至5000元之報酬,顯非合理,佐以 被告己○○自承:伊以前當過保全,也有幫住戶代收過包裹等語 (本院卷㈠第71頁),其當知悉簽收包裹非屬費力之事,且由 被告己○○數次委請不知情之前同事陳宗錡、「盈潔」、「許順 和」幫忙簽收包裹,並未支付分文報酬等情,益徵幫忙簽收類 此包裹,無需具備特殊身分或條件,且僅需出面領取即可,此 等輕易之事,卻可每次代收即獲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