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117號
聲 請 人 建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呆帳損失
事件,其中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油漆工程金額計新台
幣(下同)2,062,390元,應收帳款1,811,815元及應收票據
金額250,575元,因催討末著,遂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時,提列為呆帳,然未獲准許認列,申請復查,遭復查
決定駁回,遂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中
,爰聲請暫緩執行等云。
三、按聲請暫緩執行,以有執行事件為前提,本件據聲請人起訴
狀所載,尚無欠稅或科處罰鍰移送執行之情事,顯無所謂執
行事件存在。況聲請停止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原
告均未陳明本件處分之執行將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難認
其聲請符合上揭法條停止執行之規定。尤甚者,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
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本訴,核屬稅額繳交之金錢爭執,
難謂不能以金錢賠償,如真有執行事件發生,其執行顯無達
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足見本件並無急迫情形,縱有原處分送
執行之情形,亦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核與
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