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軍侵訴字,112年度,2號
KLDM,112,軍侵訴,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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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
續一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海軍 艦隊指揮部某軍艦(單位名稱及駐地詳卷,現已撤職)艦長 ,C女(真實姓年籍詳卷)則為被告之下屬(單位名稱、 駐地及職稱詳卷)。甲○○與C女及其部屬○○○(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所涉有審查、轉呈職責而犯以不正方法阻撓部屬申訴 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年籍均詳卷)等9人,於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以下簡稱:KTV)唱歌及 飲酒結束後離開,欲返回上開軍艦,途中甲○○以酒醉休息為 由,獨自帶同C女前往飯店;2人於同日0時18分許,進入基 隆市○○區○○路0號○○大飯店基隆店(以下簡稱:○○飯店)711 號房內,甲○○隨即將自身衣褲全部褪除,C女見狀驚覺異常 ,立即跑進房間廁所內並將門反鎖,適○○○因不見甲○○、C女 返艦,乃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電話致電C女 詢問2人行蹤,C女即向○○○求救並告知渠等位置,約15分鐘 後,○○○抵達○○飯店711號房門口,以LINE電話致電C女,請 其自行衝出711號房,C女打開廁所門外衝,甲○○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抓住C女手臂,轉身將C女壓制在床上,並跨坐 在C女身上,強行將C女外褲及內褲脫除,復將C女上衣及運 動內衣褪至肩膀,並從上至下,伸舌頭親吻C女之嘴巴,親 、舔C女之胸部陰部,並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內, 過程中,C女不斷向甲○○表示「會懷孕」、「沒有戴保險套 」等語,並以手擋住自己之胸部陰部,以此方式反抗拒絕 甲○○,斯時,適○○○利用飯店櫃臺撥打房內電話至該房,甲○ ○因而中斷,起身與○○○通話,隨即穿上衣服與○○○離去,乃 強制性交未遂。嗣經C女打電話向軍中認識之友人傾訴,該 友人並將此事告知負責處理軍中違反軍紀之同事○○○,再由○



○○向軍中監察部門舉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甲○○案發時具有軍人身分, 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他 字第1號,以下簡稱:108軍他字1號卷,共二卷,卷一第27 頁】,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既為陸海空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普 通審判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規定,包括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被告所犯係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告訴人C女即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 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與被告之任職單位等 足資識別之資訊,予以隱匿,或以代號稱之。三、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 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 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 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 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查,茲就本案所涉 證據能力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查,告訴人即被害人C女、證人○○○、○○○、○○○、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偵 查中之證述(詳如後述),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尚無不 符之處,依首揭規定,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 辯護人既主張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應認其 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而無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然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 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 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 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 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 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 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 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 ,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 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即告訴人C女 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既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又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事由,而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原主張告訴人C女於 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亦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 程序時,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且認無傳喚告訴人C女到庭 接受詰問之必要;另告訴代理人蔡侑芳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乃係就告訴人案發後之真實情況,基於告訴 代理人身分而為陳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事,或係就偵查中勘驗光碟之內容予以陳述、說明,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或主張對告訴代理人進 行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告訴人C 女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㈢又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 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 ,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 據證明力如何,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非 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明力 ,表示有意見云云。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對證據之 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 ㈣再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 ,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 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 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 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 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 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以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 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 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 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 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 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 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 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 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 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 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 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 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 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 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 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 、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 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 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 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再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 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 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 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 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 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編號11至20,係為證明被告 有無為本案犯罪之待證事實之用,而各該文書不論係從事業 務之人所製作(如鑑定書、診斷證明書、輔導個案紀錄), 或係由透過網路通訊對話軟體傳達訊息(如對話截圖),而 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然因本院並非直接以



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等本案有無犯罪之 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 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 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以及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中各該使用者名稱係何人所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 ,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或檢視被告等 或證人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屬書證之證據甚明,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跡象或情事,稽此 ,於無證據證明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況下,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 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 權行使。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 、第228至24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C女一同前往○○ 飯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不 認罪,案發當天應該是相約而去,但為何而去,我記不清楚 了,當天喝了不少酒,可能酒後亂性吧,其實真的記憶不清 了,因為平時都習慣是由我來付錢,所以習慣就拿信用卡出



來付錢置辯云云。
  辯護人辯稱:依○○○、○○○兩位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 內容:「問:製作筆錄時有無他人在場?答:我們當時是在 開放式的辦公室做詢問,C 女的父母也在同一個辦公室內, 詢問C女時,有數度C女的父親會搶著先幫C女回答,我們有 制止,但還是很難控制。…問:C女回答是否因此受影響?答 :我認為有影響,像是C女回答完問題後,C女父親會幫她做 補充,之後我們再跟C女確認時,C女回答就會變得和她父親 意思相近。…問:有無其他補充?答:這件事情行政調查完 且做出懲處後,有耳聞當時C女和甲○○去飯店時,意識是清 楚的,而且入住時登記的是C女的名字,但我也無法確定這 是否為真實。」我們認為:告訴人的告訴有不合乎常理的情 形,其次,告訴人的指述內容受到告訴人父親的污染,告訴 人父親並不止於在旁協助,調查官當下有加以制止,經調查 官發現,C女原先意思可能並非如此,但經過其父親補充後 ,C女證述的意思就變得如同其父親所述,經比對最高法院 判決,能夠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大部分來自於告訴人之告 訴,但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在一開始時即已有瑕疵,本件除 了告訴人的告訴以外,其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又聚餐地點及飯店相距十五分鐘的 步行路程,在檢察官三個勘驗筆錄中也有記載,告訴人本身 有點醉,但她的意識是清楚的,同樣是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 號卷第279頁中所載「問:詢問到C女時,情緒、反應、態度 為何?…答:C女談到甲○○時,情緒上有些驚恐、憤怒,但當 時我們在對C女做訪談時,C女父親也有在場。我在詢問到一 些重要的部分時,C女父親會主動幫她說明,C女父親也有準 備好一些小紙條,我有進行一些制止,但因為C女希望父親 在旁陪伴,也避免C女家人誤會部隊對她有不公正的狀況, 所以還是讓C女父親在旁。C女在回答問題時當下還滿冷靜的 ,可以冷靜的陳述當時發生的事情。」(見同上署109年度 軍偵續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109軍偵續1號卷,第280至28 1頁)我們從調查官的證述中可以推知,軍方之處置並無如 告訴人所述的有不公平的情形,請求判決無罪云云。二、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受有嚴重創傷 ,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 ,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 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是 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 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



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 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 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 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 法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強 暴方式,伸舌頭親吻告訴人C女之嘴巴,親、舔告訴人C女之 胸部陰部,並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C女陰道內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歷次偵查時,指證述明確綦 詳,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108年5月31日偵查時證稱:我是000年0 0月開始正式到艦上服役,當時的艦長就是甲○○,我們就 一直在艦上共事,0月00日晚上0點到餐廳去聚餐,連我12 個人,又多兩個人進來,都是船上的官員,但是中間又有 人先走,我們是月休5天,如果沒有月休就是在船上服勤 。兩天一次值更,一次值更4小時,值更就是上下梯口要 有人看著,我本來是0點到4點,○○○是4點到8點,我們已 經交換,後來有一個士官去站0點到4點,他算幫○○○的位 置,當天我回來時,○○○叫我自己站班,我不知道他為何 幫我站,應該是他發現我沒有回來,000班的人找不到我 ,就去找他來值班,我跟艦長沒有私交,他對我來說有威 嚴,會怕他,平常也不會靠近他,沒有仇恨,同事間因為 一起被罵,所以同事感情都很好,我已經跟他們喝酒5次 ,每次都不能不去,只有副艦長會留在船上,其他人都要 去,吃飯喝酒的錢都是分攤出錢,這幾次都這樣,00點的 時候有去基隆○○路KTV喝酒,我忘記我喝幾罐,短時間喝 比較多,有小ㄎ一ㄤ,從KTV出來時,我自己可以走,我們 是5月23日凌晨0點左右從KTV離開,8個人,4個人在前面 ,4個人在後面。以前都是坐計程車,這次用走的,我們 是要走回船上,我想說要先回去睡一下,剛好3點半可以 接班,在7-11附近時很暗,我是屬於前面4個人那批,我 轉頭後面4個人不知道到哪裡,我們前面4人有戰情官○○○ 、○○○、我、艦長,我們本來併行,戰情官很晃,艦長請○ ○○去扶他,他們兩個人就在我們兩個前面,我跟艦長越走 越慢,距離就拉開,我好像沒有被人家扶,我不知道距離 為何拉開,後來艦長把我的手拉住,把我往右邊拉,那是 一個房子跟房子中間沒有通路的地方,那個地方很暗,沒 有燈,他面對我直接雙手還抱我,我163公分,後來他就 親我,我臉有閃,所以他的鬍子刮到我的臉,親的時候他 有伸舌頭,時間沒有很久,他自己停止,又把我拉到路上



,他開始找飯店,我不知道他找飯店,他就是一直拉著我 走,我意識沒有很清楚,他帶我到一間飯店,他請我拿證 件,我是拿駕照出來,我自己也沒有反應過來,我喝很多 ,我印象我有拿皮包,但是當下我不知道我是拿證件,我 是第二天在部隊裏面摸我的皮夾,發現我的證件在我的皮 夾外面,我沒有放進去皮夾,我判斷我這樣是使用過,離 開飯店之前,我不知道我有使用過證件,也不記得櫃台有 問我姓名,我知道不是我付錢,在櫃台時我沒有反應過來 ,我是到開房門進去,他在脫他的襪子跟衣服時,我才反 應過來,我就躲在廁所,把廁所的門反鎖,剛好輔導長打 來,差不多是半夜12點半,問我為何還沒回去,我跟他說 你可以來救我嗎,我跟艦長在一間旅館裡面,我叫他趕快 來救我,我看到有免洗牙刷,上面有名字,我就告訴他, 在○○,他就說他會來,但是因為他在船上,所以來會花一 點時間,叫我等他,我忘記後來房門是誰開的,也忘記櫃 臺把房門鑰匙交給誰,在電梯發生什麼事我忘了,交證件 到房間中間我都沒有印象,我在廁所大約有15分鐘,被告 在外面有一直敲門說我們回去了,我第一次說好,我有LI NE輔導長,輔導長說他會到,後來輔導長到房間門口,我 沒有告訴他哪號房,他問櫃臺,我請他進來救我,他說他 不能以中校的身份開上校的門,他叫我自己衝出去,我說 我不能這樣衝出去,我們兩個這樣魯很久,他說他在門口 ,後來我就開廁所的門出去,艦長就在浴室門口,他雙手 直接抓住我的雙臂接近肩膀的地方,直接把我抓到床上去 ,我不敢大叫,我怕有生命安全,他就開始脫我的衣服, 他先脫還是先親我已經忘了,他就是兩腳跨在我身上,我 印象中他是赤裸,他脫我的內外褲,把我的T恤往上拉, 還有內衣也是,我的胸部是露出來的,他親我的嘴巴,胸 部,一直往下親,我臉撇掉,我怕他情緒失控,我不敢推 他,親到下體,又回來,他的生殖器會碰到我的下面,他 有試著想進來,我的感覺他沒有勃起,我跟他說會懷孕, 我有一直擋他,用手擋他的下體,他有用他的手去橋他的 生殖器,可能是要橋進來,他又親嘴親胸部,我只是想說 他不要進來我的下體,就一直推他的下體部分,這時候我 的手機一直有響,室內電話也一直響,艦長可能一直被這 些聲音干擾,就沒有勃起,就自己站起來,這段期間大約 有20分鐘,我已經都推他了,我覺得他不至於覺得我想要 ,輔導長跟我說在門口,後來他說他去櫃臺,我不知道他 到底在哪裡,被告就自己穿著衣服,就跟我說,你就在這 裡到明天早上再回來,他就走了,我就把門鎖起來,我去



廁所吐,我就到另外一張床上睡一下,因為手機剩8%,我 3點要起來接更,後來我起床的時候就5點半,我嚇到,我 只穿外褲,手拿著內褲,手機沒電,衣服穿著就跑回去, 換完衣服就去接更,那時候是00月00日上午5點半,那兩 更的人都一直在問我晚上去哪裡,我都沒有說,7點10分 固定開晨會,艦長的輔導長就裝沒事,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我在上午8點多跟營內的朋友○○○講,9點多我有跟國中 朋友○○○講,○○○是講電話,○○○是打LINE的字,我跟他們 說不能說,他們希望我講出來,5月23日上午9點、10點我 去電工間,是船上的艙間,那是關起來就上鎖,除非拿鑰 匙,只有管電工間士官長和幾個軍官有鑰匙。我在裡面打 資料,我的座位附近有一個按鈕可以按開,前兩次是女士 官敲門,我開門讓他進來拿資料,第三次又有人敲門,我 以為是女士官,我就按開,結果是艦長進來,我以為他要 講昨天的事,要道歉之類的,但是他沒有講話直接站到我 左後方,他開始摸我的頭,摸我的耳朵,他沒有講話,外 面有鑰匙的聲音,他就把手收掉,電子士官長拿鑰匙開門 ,艦長就走出去了,我覺得被他性騷擾,我覺得他現在也 很清醒,幹嘛這樣,我本來不敢講,怕丟了工作,而且也 要跟他一起工作,也怕我爸媽傷心,我是受害者,每次跟 他、全船官員20幾人一起吃飯,我看到他就想哭,我在暗 的地方,或是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就覺得害怕,星期五中午 我就跟船上的電戰官○○○講,他很生氣,他有陪我去巷子 跟飯店去調監視器,飯店拒絕我,說不是警察不能調,我 有跟去,星期五晚上我就LINE輔導長,跟他說這件事情我 很在意,我不知道跟誰講,有什麼方法可以解決,輔導長 就打來,我們講了50分鐘,我都有錄音,他是希望我把這 件事情當作沒有這件事,因為他們都有家庭小孩,而且說 我又沒有證據,我錄音檔有給律師,到了星期五晚上11點 半,我們又通一次電話,他說要請艦長記我大功,要我不 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很生氣,想說不要做了,他覺得 我有情緒,一直打電話給我,那天晚上跨星期六凌晨我跟 ○○○講電話講到哭,輔導長還叫梯口的人來叫我接電話, 我跟他說我不要接,我在跟○○○,這是我第一次比較崩潰 ,我跟輔導長講說明天早上再講,後來星期六早上又通了 30幾分鐘的電話,我跟他說為何我處在那麼危險的地方, 星期六日本來應該要在船上,我跟他說我發生這種事情為 何不能回家,我說誰要保護我,我覺得他們想把事情壓下 來,因為星期一就是漢光演習,要請假的話,要到將級批 准,但是輔導長叫我星期六走,星期日回來,後來輔導長



說讓我放到星期日,過了一下,艦長用航海廣播,叫我打 他的室內電話,這沒辦法錄音,我就用LINE的電話打給他 ,有錄音,他有跟我道歉,希望我原諒他,我就回家,去 找艦指部的朋友○○○陪我回屏東,星期六我就跟我爸爸說 ,艦長星期六晚上一直傳LINE給我叫我救他,後來又收回 ,星期六晚上他們知道就先把艦長調職,艦隊長打給我說 他會到家裡一趟,他們晚上8點多到,我就陳述一遍,我 們就約星期天早上到左營艦指部做調查筆錄,他們指派人 陪我去驗傷,我先到左營艦指部做完調査報告,我就去左 營國軍醫院去做驗傷,有一位女性上尉陪我去,爸爸媽媽 都有陪我去,(提示職務報告所附筆錄)這是我做的筆錄 ,當時是我爸爸覺得已經軍方啟動程序,(提示艦指部案 件調查報告書)這份報告書我有看過內容再簽名,是我出 於自由意識的陳述,沒有受恐嚇、威脅、利誘,我的記憶 是片段的,有些是我後來回想的等語明確綦詳【見108軍 他字1號卷一第143至162頁】,核與證人○○○於108年6月4 日歷次警詢【見同上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7號卷及其不公 開卷,以下簡稱:108軍偵字第27號卷,第89至93頁、第1 17至123頁、彌封卷第119至120頁】、108年6月4日偵訊、 109年2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108軍他字第1號卷, 卷一第207至229頁、卷二第35至43頁】亦大致相符,與被 告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供述:「{案發當天為何你和C 女一起去○○飯店?為何而去?}應該是相約而去,但為何 而去,我記不清楚了。當天喝了不少酒,可能酒後亂性吧 ,所以當天為何而去,其實真的記憶不清了。」、「{依 據監視器畫面,是你將信用卡拿給飯店人員刷卡,為何你 不知道為什麼去?}因為平時都習慣是由我來付錢,所以 習慣就拿信用卡出來付錢。」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 ○○飯店監視器時間與真實時間誤差值一覽表、監視器畫面 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 擷圖、C女國軍○○總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 0月00日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鑑驗傷診斷書 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8 號彌封卷,以下簡稱:108軍偵字第28號,第8-6至8-10頁 、第80-1至80-78頁、第80-79 至80-90頁】。是證人即告 訴人C女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108年12月12日偵查時證稱:從KTV出 來之後,精神狀況沒有很好,我覺得我有喝醉,因為像這 樣的聚會不是第一次,之前都沒有喝醉,這次艦長有帶自 己的高梁來,之前雖然有叫烈酒,但是我們三個小官自己



坐一桌不會喝,因為這次是艦長自己帶高梁來,他會到我 們這桌敬酒,希望大家跟他有互動,所以這次我有喝到高 梁,之前偵訊時,講到凌晨0點的時間點是我跟輔導長的 對話記錄推的,我沒有印象,(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我沒有記憶我有跟甲○○搭肩牽手,我是看到監視錄影畫面 才知道,剛剛所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我都沒有印象,至於 飯店的部分,我記得有拿證件,因為甲○○說他沒有帶證件 ,叫我拿證件,只要是沒有對談的部分,我都沒有印象, 但我知道我有走路,但走哪裡我不清楚,我應該是跟○○○ 說,艦長一定會帶我回船上,因為之前吃飯回去就是睡覺 ,所以我就覺得艦長會帶我回船上睡覺,我開始覺得不對 勁的時候,是進到房間艦長開始脫衣服,我就進去廁所, 因為我覺得怪怪的,很可怕,進到廁所後,剛好○○○就打 給我,這時候開始比較有印象是因為看到艦長開始脫衣服 、襪子、鞋子,被嚇醒,我沒有跟○○○說過,是因為飯店 登記我的名字,所以我才跟艦長進去飯店,我連飯店走廊 都沒有印象,我是從進到房間看到艦長開始脫衣服、襪子 、鞋子行為開始,我才比較有清楚的有印象,而且後來我 進廁所後,○○○打給我,他一直問我在哪裡,我找到附近 牙刷、牙膏上面有飯店名稱,我才知道我在哪裡,○○○在 電話中有說他在房間門外,但我沒有聽到有敲門聲,但我 有聽到市內電話一直響,第一次是108年5月24曰晚上9點2 4分,是我在晚上8點半先LINE給○○○反應有性騷擾及性侵 未遂,他之後再打給我,向上級的話,他是第一次第一個 ,提及退場19萬賠償金我覺得這是曲解我的話,因為○○○ 跟我說要幫我跟艦長說要幫我記兩支大功,要我不要把這 件事講出來,因為講出來會讓他們兩個沒有工作,看能不 能找比較輕的懲罰,例如只就電工間的事件處理,再把我 調到別的單位,以上都是○○○跟我說的,後來我就有點生 氣,我覺得怎麼只能用兩個大功解決這件事情,後來我就 說我不做可不可以,我不在乎你們記我什麼大功或大過都 無所謂,因為我對軍中太失望了,在講這些話的時候,我 有大哭崩潰(被害人當庭哭泣),因為當時我說不要做了 ,我有問○○○我要怎麼樣不做離開這裡,○○○就跟我說要賠 錢,而且大家都知道要賠錢,但是是○○○說,要去跟艦長 討論怎麼負擔賠償金的部分,我講賠償金只是因為想離開 這裡,因為對軍中太失望,這筆錢我也可以自己付,發生 這件事情到我回家隔了3、4天,他們又不讓我放假,一開 始說放一天,後來又說放兩天,因為漢光是不能放假的, 艦長怕讓我放假這件事情會曝光,我當時就是想回家,因



為發生這種事情,為何還要在這裡繼續面對他們,我們吃 飯都必須要一起吃,剛剛說的那些都是跟○○○的對談對話 ,唯一跟艦長講到話就是我要離開船的那一天,艦長有跟 我提到賠償金要怎麼處理,跟我道歉,請我好好想一想, (庭呈告訴人手機LINE畫面,當場比對告訴人手機畫面與 告證一LINE畫面,比對後相同)我很少用電話,都是用LI NE(庭呈手機通聯紀錄,當場比對告訴人手機畫面,確認 電話通聯紀錄僅顯示到108年11月27日),我印象中跟○○○ 聯絡完之後,發生與甲○○性侵未遂之後,我先到廁所吐, 之後我就睡著了,起床後就發現手機沒電等語綦詳【見10 8軍他字1號卷一第554至568頁】,並有證人○○○指認監視 器畫面、LINE對話擷圖、證人○○○108年8月1日庭呈LINE群 組擷圖、通資電中心108年12月份輪值順序表等在卷可佐 通資電中心108年12月份輪值順序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他字第1號卷共用彌封卷,第17 3至204頁、第485至487頁、第54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C 女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如何抓住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手臂,並轉身將C 女壓制在床上後,跨坐在C女身上,強行將C女外褲及內褲 脫除,又將其上衣及運動內衣褪至肩膀,從上至下,伸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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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