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之表弟即少年陳O翔(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百福里民活動中心內,遭多名不詳人士毆打,陳O翔遂將 此事告知甲○○。甲○○知悉上情後,夥同年籍不詳之其他3名 成年男子,駕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百福公園前。甲○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上開百福公園內外區域為可供 公眾休憩往來之處,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 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1時許,抵達上址公園後 ,由甲○○持開山刀揮砍少年陳O文(00年00月間出生,年籍 詳卷),其他不詳男子則持球棒或徒手追打同在現場之陳O 文友人,致陳O文受有雙手掌多處割傷(右手掌共近6公分; 左手掌近7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陳O文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嗣經陳O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陳O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可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 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 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而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 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 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
,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 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 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 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 ,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 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 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且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本案是否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被告與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 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雖有下述所示應不 另為不受理之情形,然此僅係訴訟條件之欠缺,既然被告及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認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 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94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O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217頁至 第218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0頁、第94頁)及證 人陳O翔、證人即少年李O軒、林O凱、王O佑、曾O杰、陳O良 、譚O淏、證人陳昱愷、劉宇恆、證人即少年黃O薰、連O怡 等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 第23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8頁、 第41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 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5頁)可佐; 此外,並有告訴人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0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 13頁至第115頁、第221頁至第2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影 像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等件,存卷可參。 互參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又其糾眾駕車前往上開公共場所,及其等之施暴猛 烈且時間亦非短暫,足認該處居民及一般人車均輕易得以見 聞,是其等於該處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有使風險外溢而
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被告及其他不詳男子分持有前述開 山刀及球棒於現場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友人,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一情,有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稽。 是上開開山刀、球棒即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兇器。且共同前往下手實施強暴之共同被告間,對於前往之 原因及目的均已知之,因而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前去現場 實施強暴之部分即未脫逸其等間就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陳稱:不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0 頁、第92頁);佐以,本案被告行為時,告訴人已將屆滿17 歲,又觀諸告訴人受傷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13頁),告訴 人高大健壯,身形已近成年人,實難僅憑外貌得知其實際年 齡;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 為少年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又上開2罪,僅係被害人為少年時,有上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是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應認為具有同一性 。本院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 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79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 兼以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之罪名為輕,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 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 ,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而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本院自 得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其他一同前往之不詳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 同解釋,爰於主文欄不另記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而 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社 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令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亦僅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本案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 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手段情節及行為危害之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情狀,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已 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當庭給付完畢),而徵得告訴人原諒,足認其犯後已有 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實施手段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油漆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家中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竟在公共 場所以持兇器為上述強暴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認為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94頁)。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緩刑宣告雖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與相當性。查被告前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10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犯行,經偵審科刑,且前案緩刑期滿甫月餘,即再犯本案,可見其不知戒慎警惕,無視法律制裁,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惟本院已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審酌上情及上開各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而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四、被告及其他不詳男子等人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開山刀、球 棒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或屬違 禁物,抑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而該等物品價值不高,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持開山 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掌多處割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