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鈞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 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 緝中,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1分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號4樓居處樓梯間,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 駐所副所長甲○○、警員丙○○表明警察身分,欲以通緝犯身分 進行逮捕上銬之際,其明知丙○○、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為脫免逮捕,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拉扯丙 ○○、甲○○,並拾起甲○○於拉扯過程中掉落於地上之辣椒水1 罐,朝丙○○、甲○○臉部噴灑,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丙○○、 甲○○施予強暴,致丙○○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 眼及左側臉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雙側手肘擦傷 、左眼及左側臉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其後,甲○○、丙○○忍 痛合力將乙○○制伏,並將其逮捕上銬在樓梯間扶手處,獲報 到場支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員丁○○( 原名:黃世濤),於同(30)日12時15分許抵達現場,甲○○ 、丙○○因眼睛遭辣椒水噴灑而不適,遂至1樓店家沖洗,乙○ ○明知丁○○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丁○○上前為其解 開手銬欲帶其離開之際,竟承前妨害公務、傷害之同一犯意 ,動手推擠、反抗丁○○,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丁○○施予強 暴,致丁○○撞擊牆面及垃圾桶,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丙○○、甲○○、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其與甲○○、丙○○發生肢體 衝突,其並有拿取甲○○掉落之辣椒水朝甲○○、丙○○臉部噴灑 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甲○○、 丙○○一開始沒有表明他們是警察就把我1隻手上手銬,所以 我以為是仇家才會反抗,後來我的雙手被銬在樓梯間,穿著 制服的員警丁○○等人到場我就沒有繼續反抗了,我沒有對丁 ○○為推擠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 緝中,於112年5月30日12時1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 號4樓居處樓梯間,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 副所長甲○○、警員丙○○撞見,丙○○、甲○○與被告發生拉扯, 被告並拾起甲○○掉落於地上之辣椒水朝丙○○、甲○○臉部噴灑 。其後,甲○○、丙○○忍痛合力將被告制伏,並將其上銬在樓 梯間扶手處,獲報到場支援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 派出所警員丁○○,於同(30)日12時15分許抵達現場,甲○○ 、丙○○因眼睛遭辣椒水噴灑而不適,遂至1樓店家沖洗,丁○ ○則上前為被告解開手銬欲帶其離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辣椒水 1罐扣案為憑,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跟甲○○去 案發地點是想在樓梯間埋伏另一位通緝犯劉瀚陽,還沒找到 劉瀚陽就看到被告從另一邊走出來要搭電梯,被告是轄區顧 慮人口,所以我知道他也被通緝中,我趕緊上前抓住他的手 ,並對他表明警察身分及他是通緝犯將被逮捕,我已經把被 告的1隻手上手銬,甲○○也從另一邊包夾過來,但被告開始 掙扎抗拒,因此我跟被告一起拉扯倒地,甲○○見狀拿出辣椒 水噴他,拉扯過程中被告拿到甲○○的辣椒水,就持辣椒水噴 向我及甲○○,後來我跟甲○○忍痛合力將被告制伏上銬在樓梯 間扶手上,再撥打110請求支援,丁○○隨即獲報到場,我跟 甲○○因為眼睛很痛,就先去1樓店家沖洗等語。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跟丙○○去 案發地點是想在樓梯間埋伏另一位通緝犯劉瀚陽,還沒找到 劉瀚陽就看到被告從另一邊走出來要搭電梯,被告是轄區顧 慮人口,所以我知道他也被通緝中,我跟丙○○各從一邊堵住 被告,我們有喊被告的名字,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且說明 其被通緝中將要上銬逮捕,被告就開始反抗推擠我們想脫逃 ,我拿出辣椒水對被告噴灑,但噴灑完我及丙○○與被告拉扯
時,辣椒水掉到地上遭被告撿到,被告就持辣椒水朝我跟丙 ○○噴灑,我們兩合力將被告壓制上銬,一邊打電話請求警力 支援,之後丁○○獲報到場,我跟丙○○因為眼睛很痛,就先去 1樓店家沖洗等語。
㈣、丙○○、甲○○前開證言互核相符,衡以警察上前欲逮捕遭通緝 之被告時,通常會同步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及逮捕原由期待 被告配合,除非被告已有反抗或脫逃之跡象,否則無須不發 一言逕行施用強制力,徒增自身執法風險;併佐以被告於審 理時一度供稱:丙○○口頭有說他是警察、我是通緝犯,但他 沒有出示證件,我無法確定他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28 頁),被告自不會反於真實,無端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可 見被告於將遭逮捕之際,已受對方告知其等為警察之身分及 受逮捕之原因,尚不能以丙○○、甲○○逮捕過程遭遇其反抗而 不及出示證件,即容任被告藉此推諉不知其等為警察。從而 ,足認丙○○、甲○○在上前逮捕被告時,確有向被告表明其等 為警察身分及將以通緝犯逮捕被告之意思。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本來在巡 邏,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表示有其他員警執行職務需要支援 ,因此我和另一名員警趕去現場,我到場後看到甲○○、丙○○ 及被告眼睛都紅紅的,在樓梯間哀號,被告是被銬在樓梯扶 手上,甲○○、丙○○說他們眼睛很痛要下去洗眼睛,由我們支 援的警力接手控制被告,我上前告知被告要解開他的手銬並 帶他離開,但被告經解開手銬恢復部分自由後開始推擠我, 害我撞擊到牆面及垃圾桶而受傷,我們只得重新壓制被告等 語。參以被告遭甲○○、丙○○逮捕時大力反抗,更是持辣椒水 直接對其等噴灑,可見其為脫免逮捕之志甚堅,亦不惜攻擊 警察,合於丁○○所述被告經解開手銬獲得部分行動自由後繼 續反抗之情,堪認丁○○之證言屬實。
㈥、又觀諸卷附告訴人丙○○、甲○○、丁○○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見112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第47至51頁),可知其等於案 發後(即同日13時4分至39分間)立即至醫院就診,且經醫 師診斷認定丙○○傷勢為「左手肘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眼 及左側臉部化學性灼傷」、甲○○傷勢為「雙側手肘擦傷、左 眼及左側臉部化學性灼傷」、丁○○傷勢為「手部挫傷」,足 見其等就診時,確受有前揭傷害無訛。復考量醫師為其等診 療之時點,與案發時點密接,可見其等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 告攻擊成傷之證據,並參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與前揭 認定其等遭被告攻擊方式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位置相符,可認 其等所受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前開拉扯、噴灑辣椒水、或推 擠、反抗行為所致。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妨害公務犯行,以此遂行脫 免逮捕之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次傷害罪、1次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成立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詐欺罪,與本案傷害 及妨害公務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犯 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 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 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出手反抗執行公務之警察,並致 告訴人等受傷,恣意挑戰國家公權力、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僅坦承其有拉扯反抗、持 辣椒水噴灑丙○○、甲○○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所妨害公務之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另案羈押前 是做工的,月收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 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至被告持以攻擊丙○○、甲○○之扣案辣椒水1罐,並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