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泉
楊題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乙○○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夯酒霸居酒屋聚餐,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
,因故發生口角,雙方乃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丁○○先徒手毆
打乙○○,乙○○亦持木椅摔擲,雙方相互拉扯、推擠,致丁○○
受有左手及左手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右上唇瘀
傷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丁○○、乙○○2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首應指
明。
二、訊據被告丁○○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意
思表示,被告乙○○固坦認案發當日確有與同案被告丁○○等碼
頭工作之同事聚餐,且在聚餐過程中遭同案被告丁○○徒手毆
打,並有拿椅子起來丟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沒有打同案被告丁○○,椅子也沒丟到同案被告丁○○等語。
惟查:
㈠被告丁○○、乙○○2人與證人陳建銘、丙○○、戊○○、甲○○等人於
112年5月11日當日晚間確有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夯酒
霸居酒屋聚餐,且晚間6時30分許被告丁○○確有徒手毆打被
告乙○○而造成被告乙○○受有右上唇瘀傷擦挫傷等傷害等節,
均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上揭證人之證述均大體無違,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27頁)等證據存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均無
可疑,可資認定。
㈡承前,故就被告丁○○所為對當日傷害同案被告乙○○之犯行部
分,其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從而就被告丁○○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
洵足認定。
㈢至被告乙○○雖否認其有傷害同案被告丁○○,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丁○○證述在卷,且證人丁○○
所述亦與證人即當晚在場之陳建銘、丙○○、戊○○、甲○○等人
所為證詞並無明顯扞格,復參諸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丁○○所提
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亦記載
其受有「左手及左手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與其所指訴之
情節未見矛盾,亦無不合理之情形,則被告乙○○空言辯稱其
並未回擊同案被告丁○○等語是否屬實,即非無可疑,尚難遽
信。
㈣至被告乙○○雖請求傳喚當時在場之其他人到庭證述,然證人
丙○○證稱:丁○○動手打乙○○,乙○○就站起來拿板凳起來擋,
好像有把板凳拿起來扔,第一時間雙方有拉扯,板凳有沒有
丟到丁○○伊並未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第70
頁),證人甲○○證稱:伊看到丁○○徒手打乙○○後,伊對被告
2人而言均屬後輩,伊也不想遭到波及,就馬上走出去外面
,沒有全程看到,有聽到裡面有人在勸架,後來兩個人到外
面來追逐,但伊也沒有全程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第113頁、第114頁),證人戊○○證稱:伊當晚有帶兒子一起
去現場用餐,看到丁○○徒手打乙○○1拳後,馬上把兒子帶到
旁邊去,等回頭再看,看到雙方僵持,之後就是丁○○在追乙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因上開證人均未全程目擊,
且徵諸被告2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均非嚴重,
亦毋須多耗時間、力氣即可造成,在場又有諸多同為貨櫃車
駕駛之同事,倘若雙方互毆亦有足夠人力可立即分隔雙方,
故本件事發過程應極為迅速,故由渠等之證言,均不能作為
被告乙○○抗辯其確實並未造成同案被告丁○○傷害之佐證。
㈤證人陳建銘則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親眼看到雙方推
擠,乙○○有拿椅子丟丁○○,但不確定有無丟到丁○○,伊看到
雙方拉扯等語(見偵卷第86頁)。被告乙○○雖辯稱:伊當天
就是與證人陳建銘在碼頭發生摩擦,證人陳建銘之證述偏頗
等語(當日聚餐目的係為排解被告乙○○與證人陳建銘間之摩
擦乙情,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然參
諸證人陳建銘之證詞,倘若證人陳建銘確有刻意偏頗、構陷
被告乙○○之情形,就被告乙○○丟椅子有無丟到丁○○乙事,大
可聲稱其有目睹此情,然證人陳建銘並未如此證述,反而證
稱其並不確定(見偵卷第86頁),且證人陳建銘就何人首先
動手乙事,亦證稱其並未看到(見同頁),可見其所述內容
並非對被告乙○○不利。從而被告乙○○雖辯稱證人陳建銘證述
偏頗,但衡諸前揭證人陳建銘之證言,尚難認被告乙○○就此
部分之抗辯有何足資佐證之處,反而益見證人陳建銘並無刻
意誇大被告乙○○當日之行為,是證人陳建銘所述,即非不得
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丁○○指訴之佐證。
㈥再者,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同案被告丁○○有
打伊,也有勒伊脖子等語(見偵卷第73頁),但被告乙○○於
112年5月12日首次向警提告時,經警詢問其遭同案被告丁○○
傷害之過程時,僅答稱:同案被告丁○○用拳頭打到伊嘴唇等
語(見偵卷第19頁),並未敘及同案被告丁○○當時有其他攻
擊之舉動,可見被告乙○○於偵訊時所提到遭被告丁○○勒脖子
乙情,與其先前之陳述不一,又參諸前引當日在場之各證人
所為證述,同未有見聞當晚同案被告丁○○有何勒住被告乙○○
脖子之陳述,是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丁○○勒其脖子之陳述即
難以信實,且由此益徵被告乙○○之陳述確有誇大之情形,足
見避就飾卸之情。從而被告乙○○空言否認其對同案被告丁○○
傷害部分之犯行,更難認有憑。是被告乙○○確有被訴之傷害
同案被告丁○○之犯行既經證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丁○○、證
人陳建銘等人之證述相互參照,亦與當日在場之其他證人所
述並未扞格,又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自亦可認定無
訛。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2人被訴相互傷害之犯行
並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人5年內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非劣,衡酌被告丁○○、乙○○行為時均已50餘歲,當有充
分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應均熟悉社會倫常,而非如青少年之
莽撞,又斟酌渠2人到庭時之表現,可認其等均身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被告2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
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付諸暴力傷害,致使
他方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渠等2人之行為實有不
該,又考量渠等2人犯後面對刑事程序之態度,及本件係因
被告丁○○先行動手而發生,並參酌被告2人向本院陳述之學
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無於判決中逐一點檢之必要
,詳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