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223號
KLDM,112,基簡,122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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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李思華 未經邱羽蓁同意下」之記載後,補充「意圖損害邱羽蓁之利 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及第5行「邱羽蓁」之記載,補充為「人在基 隆市區之邱羽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思 華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的聯絡人欄位填載告訴人邱羽 蓁之姓名及手機門號,已經利用告訴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 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填載為聯絡人,明顯已逾取得該個人資料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使告訴人不斷接獲催收費用的簡訊,自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無該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例外情形,當屬違反該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顯見法治觀念非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 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 告(見偵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4號
  被   告 李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華邱羽蓁係同學關係。李思華於民國111年7月5日向 瑪吉PAY 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李思華係未經邱羽 蓁同意下,擅自將邱羽蓁姓名及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提供予瑪吉PAY 公司,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為聯絡人 。嗣後李思華積欠分期款,邱羽蓁遂於111 年11月起,不斷 接獲瑪吉PAY 公司催促李思華繳納手機費用之簡訊,使其不 堪其擾。邱羽蓁遂報警處理,遂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邱羽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思華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羽蓁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瑪吉PA Y交機確認切結書影本及簡訊擷圖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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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