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6號
CYDV,113,重家繼訴,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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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瑞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陳月霞

陳月惠

陳美辰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星

被 告 陳古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繼承陳富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協同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請求依兩造應繼分裁判分割,嗣因原 告已辦畢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於是撤回該 部分之聲明,並在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就被繼承人陳富 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裁判分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陳○○於民國87年2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且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存在 ,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請求分割遺產 。就附表一所列被繼承陳富明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陳古○○: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陳○○陳○○: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原告應先 歸還其積欠被告陳古○○之欠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陳○○於87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兩造應繼分附表二所示;陳○○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113年度家調字第85號 卷第11至59頁;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第63至6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兩造為被繼承陳○○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 兩造就被繼承陳○○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各有主張、迄未達成協 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六、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酌定如下: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  
 ㈡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與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 原物分割,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公平原 則,故本院認上開不動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上開不動產共有人就其等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亦即兩造嗣後要自行出售



其取得之應有部分予何人,或要將取得之應有部分贈予何人 ,或係要自行利用,均屬個人自由),應屬適當。 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被告陳○○陳○○陳○○辯稱:原告應先返還積欠被告陳古○ ○之款項乙節,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積欠被告陳古○○ 款項等語(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第73頁),惟其等間 之金錢糾紛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屬二事,自應由被告陳古 ○○另循相關法律途徑對原告為主張或請求,附此敘明。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被繼承陳○○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2.84平方公尺 1/1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054.52平方公尺 1/1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342.13平方公尺 1/1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2.7平方公尺 1/1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32平方公尺 1/1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6.55平方公尺 1/1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35平方公尺 1/1 8 嘉義縣○○鄉○○村0鄰○○○0號房屋 全 9 嘉義縣○○鄉○○村○○○00號 全
附表二
繼承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 1/6 陳○○ 1/6 陳○○ 1/6 陳○○ 1/6 陳○○ 1/6 陳○○○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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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