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6號
CYDV,113,訴,7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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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呂萬

訴訟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竣陽律師
被 告 呂萬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第一、二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4年以自己所有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原告出資興建方式 原始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兩造為兄弟關 係,系爭建物於85年4月完工並辦理第一次登記後迄今,所 有權皆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則仍 維持為原告所有,且兩造曾約定待系爭建物完工後,其收益 應供母親呂蔡水金養老之用。
(二)兩造母親已於101年11月13日過世,原告將系爭建物登記於 被告名下之委任目的,以及將系爭461、465號土地供被告使 用之借貸目的均不復存在。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又如認定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於原告終止與 被告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及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再如認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後並無拆屋還地之必要,則被告亦應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3萬元。(四)系爭房屋1樓係由原告無償提供給訴外人林淵招經營日聖便 利商店,故該部分應未曾收取任何租金,至於系爭房屋2、3 樓則係以每月10,000元整層出租,故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全楝 每月租金為17,000並非事實。
(五)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1: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及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備位聲明2:
⑴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借名登記部分:
1、建物係由被告出資興建,原告於前案主張建蓋屋之資金係由 其出資,惟原告提出之帳簿並無鋼筋、混凝土、大理石(各 樓層地板大部分舖設大理石)等大筆金額之支出,系爭建物 並非原告出資興建。原告亦在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用印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被告係借用原告之土 地建蓋房屋使用。
2、原告於本院112年重訴字第52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曾表示「被告自己去登記的,但不是我同意的」,足認本 件並無借名登記一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二)備位拆屋還地聲明部分: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興建房屋時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 合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雖借貸時未約定借貸期 限,惟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該房屋甚堅固並無不 堪使用情事,本件借貸之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為無理由。
2、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系爭房屋接近嘉義縣水上鄉,非位處人口密集繁榮地方,應 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為宜,原告請求每月30,00 0元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系爭房屋1樓原出租做便利商店,每 月租金5,000元,已於112年12月18日及113年1月2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租約,租客仍繼續使用中。2、3樓各有3個房間 ,因各1間西曬無法出租,2、3樓各出租2間房間,每間3,00 0元,4樓是佛堂,全棟每月租金僅17,000元。(三)訴之聲明:
1、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建物自完工後於85年4月為第一次登 記迄今,所有權皆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 461、46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2、兩造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同意使用系爭461號、465 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3、呂萬來曾以信託法律關係為由起訴請求呂萬泉移轉登記系爭 建物,經判決駁回確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裁定)。(二)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是為原告所有?
2、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3、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4、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如何認定?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建物是為原告所有?
1、系爭建物自完工後於85年4月為第一次登記迄今,所有權皆 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461、465地號土地 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使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7- 47、162頁),上述事實核屬為真。
2、相關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兩造之表兄妹林蔡秀桂證稱:「系爭建物樓下是我在 用開便利商店,樓上沒有人使用。2、3樓有租給學生,租金 是我姑姑(指兩造之母親)收的,租約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 間房子何時蓋好記不起來,我是在這開便利商店已經20多年 ,這間房子蓋好後是呂萬泉住,呂萬泉後來去新民路買房子 搬過去住,他搬走後這間房子一樓前面就是我開便利商店, 姑姑是呂萬泉呂萬來的媽媽,我姑姑是住在一樓後面, 2樓何時開始出租我不清楚,我們沒有住在這裡,店收起來 我們就回家。這間房子當初是我表哥呂萬來蓋的,當時我姑 姑(指兩造之母親)在世時都說別人有樓房自己沒有,所以呂 萬來就說那就來蓋,但蓋房子的過程是呂萬泉負責,因為呂 萬來住在臺北。因為他們跟我姑姑聊天有提到,我聽過好幾 次他們談論蓋房的事情,工程款是呂萬來匯入我的帳戶,我 再把錢領出來付工人的錢,我經手工程款500多萬,有時是 拿現金給我,有時匯入我的帳戶。我姑姑有沒有出錢我不清 楚,後來蓋好後如何登記我也不知道。當初申請建造時是誰 申請我不清楚。頂樓的4樓增建是呂萬來叫林淵招幫忙處理



,蓋4樓是蓋一間佛室、2間房間,錢是呂萬來拿給林淵招付 工程款。原證五、六(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59-99 頁,下稱52號卷)之存摺是我的,三本筆記本原本是我寫的 。呂萬來匯給的錢都匯入這個帳戶呂萬來若給我現金,如果 錢多就會存入,若錢少就沒有,因為要支付工程款。三本帳 冊是原告給我的錢,我寫下來怕忘記。三本筆記本的封面鉛 筆的字是我所寫,被告有一個同事打電話給我,他自我介紹 是叫許勝武,她說被告會錢都沒有支付,後來我就跟臺北的 原告說,原告請我去了解欠款多少,之後我每個月就拿去幫 被告還錢共1,235,000 元,我寫在作業簿。筆記本裡面會寫 『基文』、『謝坤山』可能是他們標到會錢故寫他們的名字,呂 萬泉有當互助會之會頭,因為別人標到他無法支付,至於他 為何付不出來我不清楚。有一本作業本支付工程款項目的支 出,都是支出系爭房屋的款項,上面有提到「萬泉」的匯款 ,上面有提到「清龍」是被告的偏名。人上面寫的會錢都是 幫被告支付。原證七表格(52號卷第101至151頁)這些是否是 給付工程款的收據,我付了很多,工程項目忘記了。被告有 無付工程款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工程做到哪個程度時,付不 出工程款桂,因為板膜的拿不到錢。板膜的錢你付1次,何 時付的忘記了,付多少我忘了。除了付板膜還有付很多錢。 工人說錢付不出來,我姑姑跟我說。我不記得有無付錢給營 造廠的人,包商都是被告叫來的,蓋房子時都是被告處理」 等語(52號卷第238-243頁)。並有證人之存摺,筆記簿可證( 52號卷第59-99頁),可佐證證人陳述之真實性,證人所述非 虛。據此可知,系爭建物興建初期原告確有支付部分工程款 項,但最後原告已無力支付,且所有興建事宜、包商等均係 由被告在處理。
⑵證人即兩造表妹之先生林淵招證稱:「系爭建物目前樓下我 們做便利商店,樓上租給學生,租約是被告簽訂的。這間房 子蓋好後是呂萬泉夫妻及他媽媽在住。後來他們租給學生就 不住在那裡,租金當時我姑姑在的時候是她收,後來姑姑過 世是呂萬泉收,那間房子蓋的過程是被告負責處理的,因原 告說要蓋一間房子給媽媽住,後來就給媽媽住,蓋房子的錢 是原告匯錢蓋的,當初土地是原告的,房子是被告自己登記 為自己的,因為原告出錢但人在臺北所以都交給被告處理, 申請建造的事情我不知道,當初原告沒說房子蓋好後要登記 誰的,房子蓋好後權狀都在被告那裡,當時呂萬來出資金都 是交給呂萬泉處理,後來4樓增建是我處理,當時原告說要 回來住沒有地方,所以才蓋4樓增建,錢也是原告拿給我, 我再發給這些工程款,增建時被告也知道,我有跟被告說,



被告當時同意,當時所有權狀都在被告那裡,這間房子蓋的 時候,是原告匯錢到我太太的帳戶,我太太再去付工程款, 當時被告有無出錢我不清楚。我太太發工程款有記帳,但我 沒有看,我曾經看過她在記帳。被告有招會欠人家會錢我知 道,後來是原告拿錢幫他處理,錢是原告拿給我太太去處理 。這間房子開始是呂萬來他錢出來蓋,蓋時曾停工一陣子, 之後呂萬來拿錢出來蓋。停工時房子已經蓋到一樓。我們經 營超商時,1樓、3樓的電費及水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 出的,當初是呂萬來叫我回來開店,原告說費用由我出,照 顧我姑姑。2、3樓後來出租給學生,有裝冷氣後被告說2、3 樓電費他繳,因為租金是被告在收。全部的地價稅都是我繳 」等語(52號卷卷第245-248頁)。依證人所述,系爭建物剛 開始興建時,原告有出資,但蓋到1樓時因缺錢而停工,之 後由被告出資興建完成。此證述與林蔡秀桂系爭建物興建初 期原告確有支付部分工程款項,但最後原告已無力支付,且 所有興建事宜、包商等均係由被告在處理等情相符。 ⑶證人謝坤杉證稱:「系爭建物是我承造,當初是被告找我承 包,設計圖也是被告給我的,整個發包都是被告處理的,工 程款也是被告給我的,要蓋的過程細節也是被告跟我討論, 沒有其他人跟我討論過,我只認識被告,整間房子蓋的過程 我都是聯絡被告。房子何時蓋好沒有印象。全部統包給我, 沒有立契約。101頁(52號卷)上面的盈達公司是我公司的發 票章沒錯,這是我會計師所開的跟被告請款,是被告付的工 程款。101頁的發票是市政府有規定的每坪單價大約多少, 我們要符合這個造價,這是我這邊做的工程開的發票。這件 工程金額不只100多萬,還有一些材料部分沒有開立。總共 工程款忘記了」等語(52號卷第296、297頁)。證人證述系爭 房屋興建事宜都是被告在處理,此與林蔡秀桂林淵招上開 證述相符。
 ⑷綜上所述,依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述、證人林蔡秀桂之存摺、 筆記簿可證,爭建物剛開始興建時,原告有出資,但蓋到1 樓時因缺錢而停工,之後由被告出資興建完成。此證述與林 蔡秀桂林淵招證稱系爭建物興建初期原告確有支付部分工 程款項,但最後原告已無力支付,且所有興建事宜、包商等 均係由被告在處理等情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帳簿(52號卷 第77-99頁)所示,並無鋼筋、混凝土、大理石(各樓層地板 大部分舖設大理石)等大筆金額之支出,故無法證明系爭建 物係由原告獨自出資興建。
3、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 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第1項前段)。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 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又 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 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 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是原始取得係就 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如為起造人,方有原始取得之情形。然 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而系爭建物已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無從以出資興建之人即可取得所有權 ,況且系爭建物亦非由原告一人獨自出資興建,故無證據可 證明原告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4、依52號判決書所示,該判決書之三、得心證理由㈢所論述之 定「原告所提出之全部訴訟資料,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台灣土 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與還款收據、系爭461與465地號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人蔡林秀桂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 戶之交易明細、證人蔡林秀桂之手寫帳冊3本、系爭建物工 程收據憑證、嘉義市政府行政罰鍰收據,以及證人林淵招代 被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與水電費等單據,輔以證人蔡林 秀桂、林淵招於本院之證詞,意在證明被告有對外積欠債務 ,尚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等 事實。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出資建造者 」,此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30頁)。該判決書之論述, 僅說明原告在該案所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出資者為何人, 但並非認定系爭建物即為原告所興建為原告所有。 5、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此有土地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1、23、162頁)。而被告於00年0月間欲辦 理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時,原告曾經書立461、465號土地之使 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此有土地同意書可證(本 院卷第63頁)。顯見以被告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時 ,原告是知情,且同意461、465號土地為被告所使用。故若 系爭建物確實是原告所興建,原告並無任何以自己名義登記 為有困難之處,實無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之理由,但何以原 告自己不申請建築執照,而由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原告再提 供461、465號土地供被告建築系爭建物之用,此舉對原告極 其不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借用被告之名義 登記,與常情有違。
6、證人林淵招如上證稱:「..後來4樓增建是我處理,當時原



告說要回來住沒有地方,所以才蓋4樓增建,錢也是原告拿 給我,我再發給這些工程款,增建時被告也知道,我有跟被 告說,被告當時同意,當時所有權狀都在被告那裡..」。依 此可證明,原告在系爭建物增建4樓,有經過被告同意。若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本可自由使用處分,若有增建4 樓亦無須被告之同意。顯然原告其主觀亦認為系爭建物為被 告所有。
7、原告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終 止信託而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認定兩造並無信託關係,而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3年度重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29-31、162頁),復經 調閱該卷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依該判決所示 ,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信託予被告之 事實。是原告就同一系爭建物先前主張是信託登記予被告, 本件再主張系爭建物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原告就系爭建 物何以登記為被告之名下,其前後主張矛盾,且被告亦否認 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8、原告提出108年至112年房屋稅、地價稅繳稅款證明書(本院 卷第33-41頁),僅能證明該期間之房屋稅款是由原告繳納。 而證人即兩造表妹之先生林淵招證稱「..我們經營超商時, 1樓、3樓的電費及水費、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出的,..」 (52號卷第248頁)。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初期並非 原告所繳納,故無法以原告嗣後繳納之房屋稅,即可推論原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9、原告提出85年至100年間之系爭建物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為 原告,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單可證(本 院卷第128頁)。但109年至113年系爭建物之火災保險,其被 保險人為被告,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火災及地 震保險單可證(本院卷第143-151頁)。故同一系爭建物,其 前後之被保險人不同,故不得以系爭建物火災保險單被保險 人為何人,即可推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歸屬,而可認為原 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10、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第一次辦理所有權登記時之代書費用支付 明細(本院卷第129頁),但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此筆費用 ,不能以此推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若認定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何以願支付代書費用而將系爭建物登記 被告為所有權人,此舉顯不合常理。況且系爭建物並非全然 由原告支付全部建築費用。故不得以此而認為原告是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
11、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 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故應認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原為被告。
(二)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如上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原為被告,並非原告所有,兩造 自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2、證人蔡秀桂證稱:「..系這間房子蓋好後是呂萬泉住,呂萬 泉後來去新民路買房子搬過去住..」等語(52號卷第239頁) 。證人證稱:「系爭建物目前樓下我們做便利商店,樓上租 給學生,租約是被告簽訂的。這間房子蓋好後是呂萬泉夫妻 及他媽媽在住。後來他們租給學生就不住在那裡,租金當時 我姑姑在的時候是她收,後來姑姑過世是呂萬泉收」等語(5 2號卷第245頁)。是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後, 均是由被告在使用,原告並未使用、管理系爭建物。且系爭 目前2、3樓,亦是由被告所出租,此部分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證(本院卷第169-202頁)。亦可證明系爭建物目前亦是由 被告在管理使用。可見系爭建物自建築以後迄今均是被告在 管理使用。
3、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若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則系爭建 物,僅是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原告仍應保有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系爭土。但如上所述,系爭建物自建築以後迄今,均是 被告在管理使用,故本件事實顯然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 之要件有違,故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應不可採。 4、原告於本院112年重訴字第52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表示「被告自己去登記的,但不是我同意的」(52號卷第2 9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未達成合意,難 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 5、綜上所述,無法認定系爭建物是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所登記 。       
(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查,被告 於00年0月間欲辦理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時,原告曾經書立461 、465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申請建築執照,此有土 地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63頁)。顯見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46 1、465號土地,原告就461、465號土地與被告有成立借貸契 約,但未約定報酬,故屬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



2、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 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 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 1項第1款)。
3、原告主張其提供461、465號土地供被告建築之用,係提供其 母親養老使用,但其母親已於101年間往生,借貸之目的已 不存在而依民法第427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4頁) 。查,兩造之母親於101年間往生,此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 卷第65頁)。但原告提供461、465號土地係供被告建築之用 ,縱使該建築之房屋要供其母親居住使用,此乃建築物之使 用目的,並非係原告提供461、465號土地借貸之目的。故原 告以其母親已於101年間往生,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而依 民法第427條第1款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4、原告提供461、465號土地與被告建築系爭建物而成立借貸契 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故應以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被 告始有返還461、465號土地之義務,故兩造間就461、465號 土地之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尚未屆滿。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 貸契約仍然存續中。
(四)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如何認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查,原告就461、465號土地與被告有成立無償之使 用借貸契約,從而被告占用461、465號土地固然受有利益, 但係本於借貸契約而來,故被告占用461、465號土地定無不 當得利可言。
(五)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1、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已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故應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為被告,兩造自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以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兩造間就461、465號土地之有成立無償使用之借貸契約,且 借貸契約尚未屆滿,故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 中。則被告占用461、465號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備 位第一聲明,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461、465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3、原告就461、465號土地與被告有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從而被告占用461、465號土地固然受有利益,但係本於借貸 契約而來,故被告占用461、465號土地定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備位第二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請求被 告按月給付30,000元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4、原告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請求,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上開請求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與用途 1 1486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一層:130.83 二層:121.10 三層:121.10 合計:373.03 電梯樓梯間:9.68 (建物登記謄本) 頂樓增建物 面積:122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4日複丈成果圖) 全部 嘉義市○○○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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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