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4號
CYDV,113,訴,324,202407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正銘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羅來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票款執行事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1號
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四、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欄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87
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以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清償而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
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
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但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該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清償而
不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爰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委託人之一盛海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將相 當於美金225萬元之金額(下稱系爭保管金),匯入原告開立 之帳戶,約定由原告代為保管,原告並於被告與盛海天之要 求下,於112年4月11日先以現金返還200萬元,有關系爭保 管金餘額之數額即原告之返還方式,兩造與盛海天於112年7 月4日簽立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陳幼麟公證之協議備忘 錄(下稱系爭協議備忘錄,公證字號為:112年度北院民公麟 字第221551號)。而系爭備忘錄第1條載明:「於本協議備忘 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至遲於西元2023年9月15日前,支 付甲方(被告與盛海天)100萬元,作為系爭保管金餘額之部 分返還款)」。詎料,原告竟於112年9月15日屆期無法給付 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之100萬元,並向被告及盛海天請求寬 限,雖獲同意,但被告及盛海天為避免原告再次違約,於11 2年9月18日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備忘錄之履 行,該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 並未按照系爭協議備忘錄履行,因此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本票債權應存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復 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原告已給付100萬元。
 ㈡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為何(意即系爭本票上所載之100萬元是 否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之履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 告復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原告已給付被告100萬 元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被告112年11月21日民事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1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3日函、 匯款單影本5紙為證(本院卷第15、19、31-35、130-1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6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 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 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 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 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 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末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 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如 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亦可參照) 。
 ㈢經查:
⒈系爭協議備忘錄第1條內容為:「於本協議備忘錄簽訂後,乙 方應至遲於2023年9月15日前,支付甲方新台幣1百萬元,作 為保管金餘額之部分返還款」(本院卷第80頁);原告、被告 與盛海天於112年9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 對話)內容顯示:「(Controller/Steven,即盛海天)1:本 群組3人曾於112年7月4日協議,並經公證,黃(即原告)應於



112年9月15日向羅(即被告)、盛(即盛海天)2人支付100萬元 ;2: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向被告及盛海天表示由於個 人現金周轉困難,希望能延期支付100萬元;3:經詢原告可 能支付日期後,原告表示將可於112年10月31日日前完成支 付,並開立商業本票1張交由被告收執,以示承諾。;4:三 方協議前往新加坡做商務拜訪,日期以原告及被告方便為主 ,盛海天於時間許可前提下併一同前往,具體日期,可在此 群組溝通。(Laihwang LO,即被告)收到,謝謝你。(原告) 比「讚」的貼圖」,此有原告、被告及盛海天之「三人行」 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公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98 頁,公證字號為: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647號)。 ⒉依上開證據顯示,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擔保 系爭協議備忘錄第1條於112年9月15日未能遵期給付100萬元 之履行,並非為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全部」之履行。又, 原告雖傳送比「讚」的貼圖,但依照LINE對話前後語意推敲 ,原告至多僅是對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100萬元款項之延後清 償日期、擔保方式表示同意,尚無從自隻字未提及系爭保管 金餘額之對話內容推敲出系爭本票同時擔保系爭保管金餘額 部分。
 ⒊11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551號公證書中顯示之公證本旨為 :「因乙方(即原告)尚應歸還甲方(被告及盛海天)之6,550 萬元,故約定原告以不低於1億2,500萬元之價格,出售後附 備忘錄之不動產,以籌資歸還上述金額」(本院卷第76頁)、 系爭協議備忘錄亦訂明:「有關保管金其他餘額(經雙方合 意,逕以6,550萬元計)之返還方式,雙方經進一步之協商, 合意約定如下方式辦理,特書立本件協議備忘錄,用供信守 :...」(本院卷第80頁)。可知原告尚積欠被告及盛海天系 爭保管金餘額6,550萬元,然系爭本票之額度僅有100萬元, 如若係為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全部之履行,衡諸常情,應以 不低於系爭保管金餘額6,550萬元之價值物擔保履行較為合 理,因此被告所辯之詞,誠屬可疑。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以此為由 認為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本院 卷第66、112頁),然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378號民事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及20年上字第709號 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即執票人)與原告(發票人)間 確實有約定系爭本票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契約,否則被 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前提即不 成立。查:
  ①被告以上開原告、被告及盛海天112年9月19日LINE對話內容



作為兩造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證據,然承上所述,自對 話紀錄並無從推知系爭本票乃是擔保全部系爭備忘錄之履 行,況上開LINE對話紀錄隻字未提及懲罰性違約金相關事 宜,殊難推知雙方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
  ②再者,依原告、被告及盛海天112年10月20日LINE對話內容 顯示:「(盛海天)你大概何時轉,要把本票給你。(原告) 我下個禮拜一或二轉,本票我覺得不用現場給就拍個影片 撕掉,傳出來就可以。(被告)請你匯到老盛的帳號,等收 到款,我會把本票撕毀照片PO上來」(本院卷第98-99頁), 更足以證知系爭本票乃是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第1條延後清 償之100萬元,否則何以被告回應原告匯款予盛海天後,就 會將系爭本票撕毀之照片PO至群組,倘若撕毀系爭本票後 如何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第2條以下內容履行?令人疑竇。 可見被告就原告會簽立系爭本票乃是為擔保全部系爭協議 備忘錄之履行與既存證據顯示相悖,恐難遽予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為擔保全部系 爭協議備忘錄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已給付100萬元 之一事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撤銷已執行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18日 1,000,000 112年10月31日 CH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