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黃瑞欽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鄭雅璘律師
被 告 黃增富
黃增修
黃振德
黃啓東
黃建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5168.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㈡、編號乙面積2661.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建基單獨取得 。
㈢、編號丙面積2661.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啓東單獨取得 。
㈣、編號丁面積5638.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增富、黃增修 、黃振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㈤、編號戊面積526.7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增富、黃增修、黃振德(下各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 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啓東、黃建基(下以姓名稱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㈡、黃增富、黃增修、黃振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黃增富、 黃增修、黃振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7至 71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 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 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裁判 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 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呈多邊形,東側接同段2069地號土地,目前為柏油 道路,可通行,往北同段2068地號土地,現況作農作使用, 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東北側由原告種植稻米,中段則由黃啓 東、黃建基出租他人種植玉米,西南側尾端則有黃增富、黃 增修、黃振德之父之墓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概況 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 65、73至79、93至100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2、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 。又核諸原告分割方案所分割之各區塊之面積,除編號戊道 路外,其餘均逾0.25公頃,而預留之編號戊道路,係供公眾 使用,且為共有人共有,並非單獨所有,自不在分割最小面 積之限制內,否則,將使共有之耕地分割時,未能預留道路 供公眾使用,應非立法之意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完整,且均 得對外通行,另本件黃啓東、黃建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黃增富、黃增修、黃振德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前揭方案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經濟效益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 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黃增修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邱 寶金,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後,未 具狀參加訴訟,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 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邱寶金之抵押權,應移 存於黃增修分割所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土地上,併予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 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 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8日上測 法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增富 2000/17164 2000/17164 黃增修 2000/17164 2000/17164 黃振德 2000/17164 2000/17164 黃瑞欽 5500/17164 5500/17164 黃啓東 2832/17164 2832/17164 黃建基 2832/17164 2832/1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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