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5號
CYDV,113,訴,105,20240702,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敬哲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雍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林鳳麗

邱郁甄
潘建綸
潘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0建號建物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6分之1、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6分之2、被告即反訴被告邱郁甄6分之1、被告即反訴被告潘建綸6分之1、被告即反訴被告潘紫嘉6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小段170建號建物均分配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單獨取得。
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 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雍敏於本訴起訴後,就其與原告、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誤繕為「倫」,下同)、潘紫嘉共有之 嘉義市○○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街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分割事項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頁),經核被告邱雍敏所提之反訴,其標的非專屬他 法院管轄,與本訴間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本反訴所涉不 動產間有建物及其基地之關係,共有人均相同,可認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又被告邱雍敏於訴訟進行中, 就其反訴之聲明及反訴當事人之稱謂所為之更正,係補充或 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被告即反訴原告 邱雍敏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54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其上存有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邱坤正所有同小段540 建號建物(下稱540建號建物)及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系爭 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考量540建號建物與系爭建物對於系爭 土地使用權源之問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 予分割,分割方案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嘉地 測字第1135400159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即標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鳳 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標示 B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雍敏所有。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建物互不補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雍敏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就 系爭土地、建物互不補償等語。
 ㈡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於本件起訴時委請原告提出聲明書,表示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並與原告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反訴被告邱敬哲所提本訴部分,係僅就系爭建物之 基地即系爭土地請求分割,然反訴原告認為利系爭土地、建 物於分割後均能發揮經濟效用,系爭建物應分割由反訴原告 單獨取得,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誤繕為「款」)規定, 請求系爭建物全部由反訴原告取得,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 互不補償等語。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反訴被告邱敬哲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 ,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互不補償等語。
 ㈡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本訴、反訴一起論述):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 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暨系爭土地、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2至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即反訴被 告邱敬哲、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建物 ,洵屬有據。
二、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建物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 次:
 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之父親邱坤 正所有之540建號建物,540建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標示A部分,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於 本件起訴時委請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提出聲明書,表示同 意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與原告 即反訴被告邱敬哲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且被告即 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同意渠等分割後 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繼續無償提供給邱坤正使用,作為邱 坤正所有之540建號建物存續期間占有權源,有聲明書4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20 5至207頁),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可稽 (即本判決附圖,見本院卷第211頁),另有現場照片足憑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主張: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分割,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及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所同意;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 主張:系爭建物應分配由其1人取得,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邱 敬哲所同意。準此,系爭土地、建物如依上開分割方案方案 ,則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之父親邱坤正所有之540建號建 物在得使用期限內有權占用所坐落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標示 A部分土地;而系爭建物與其所坐落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標 示B部分土地均分配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1人取得,土地 與建物所有權人同一,產權清楚,法律關係單純,有利於系 爭土地、建物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且原告即反 訴被告邱敬哲與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 潘紫嘉雖未分得系爭建物,然渠等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土地面積48平方公尺,而渠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 應分得46.2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多分得1.8平方公 尺;又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 土地面積106平方公尺,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應分 得107.8平方公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雖少分得1.8平方公尺 ,然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土



地,雙面臨路,價值較高,且取得系爭建物全部,而系爭建 物113年課稅總現值僅新台幣(下同)32,300元,有嘉義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9至220頁),價值不高,兩造就系爭土地、建物分割 後所得價值相差無幾。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被告即反訴 原告邱雍敏均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分割後均互不補償,  故無補償必要,亦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單純,應屬公平合理 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
 ㈢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建物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 ,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系爭土地、建物應分割為:如附圖 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即反訴被告 邱敬哲、被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邱郁甄潘建綸、潘紫嘉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邱敬哲6分之1、被 告即反訴被告林鳳麗6分之2、被告即反訴被告邱郁甄6分之1 、被告即反訴被告潘建綸6分之1、被告即反訴被告潘紫嘉6 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標示B部分面積106平方 公尺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分配由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雍敏單獨取 得,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建物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本訴部分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反訴部分:同小段170建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邱雍敏 10分之7 10分之7 2 邱敬哲 20分之1 20分之1 3 邱郁甄 20分之1 20分之1 4 林鳳麗 10分之1 10分之1 5 潘建綸 20分之1 20分之1 6 潘紫嘉 20分之1 20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