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96號
CYDV,113,補,39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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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王振益



被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3年4月28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告1
13年4月28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中
關於提案五之決議撤銷」。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然依卷證無從認定原
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上開先、備位之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然上開先、備位
之訴間具應為選擇關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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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