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4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會計師)
參 加 人 丁○○
戊○○
己○○
庚○○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9月
14日台財訴字第0890073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並經本院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暨更審前訴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繼承人謝文生於民國(下同)87年4月3日死亡,原告甲○ ○○於87年10月20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 台幣(下同)38,407,053元,遺產淨額23,781,704元,應納 遺產稅額5,540,962元。原告甲○○○不服,申經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31號判決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原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32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訴訟中其他繼承人乙○○、丙○○追加為原告,本院並裁 定命其他繼承人丁○○、戊○○、己○○及庚○○參加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及參加人丁○○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文義可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項所謂贈與,係指雙方有贈與之法律行為者而言。 如雙方並無贈與之法律行為,惟其實質上係產生贈與之法 律效果,即所謂實質贈與者,應係同法第5條各款所規定 之視同贈與,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規定「財產之 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 ,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 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 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以自己之 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 產者,其不動產。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 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五、限制行為能 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 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 在此限。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 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 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可明。由此可知 課徵「贈與稅」之法律規定,主要是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第2項及第5條各款之規定,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規定乃是規範具贈與法律行為者,而第5條則規範雖 未具贈與之名,而其實質上係屬贈與者。二者規範不同, 不可混為一談。在核課贈與稅之稽徵程序上,為了避免「 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浮濫,而有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 財稅第7571716號函規定之限制,明令「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 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 報,‧‧‧。」以上為課徵贈與稅有關之法律規範。又「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六、配偶相互贈與 之財產。」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6款所明定,對配 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明確規範為不計入贈與總額,免課徵 贈與稅。再按「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
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 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明定。惟被告不應漠視 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20條等法律 規定,而任意地將本案系爭事實予以擴大認定與解釋,即 濫予適用本條法律規定,似此違背母法之法律規定,自亂 法律體系之課稅行為,豈是法之所許。
⒉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之前提,必須是先有符 合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有贈與之法律行為 者」之「贈與」、第5條「以贈與論視同贈與」之「贈與 」及第20條第6款「不計入贈與稅總額」之「贈與」,始 有其適用。系爭臺北市○○區○○段3小段1048號土地應 有部分600/10000,核定遺產價額1,831,752元,該不動 產係原告甲○○○於85年6月26日向陳詹秀琴以買賣方式 購買取得,既沒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之贈與,也沒有 第5條以贈與論之贈與,更沒有第20條第6款不計入贈與總 額之贈與,依法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被繼承人死亡 前3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視為被繼承人遺產課徵遺產 稅規定之適用。
⒊被繼承人謝文生於75年5月20日與陳致宇簽訂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契約書第1條明定係甲方謝文生提供中山區○ ○段○○段1053號土地乙筆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乙方陳 致宇則係出資興建房屋。契約書第4條則明定所建房屋之 分配方法,並且明定土地應有部分應依照雙方分得之房屋 照比例分配。並由甲方無償辦理移轉登記與乙方。這是指 謝文生要無償將土地移轉給陳致宇。訴願機關在訴願決定 書第3頁理由壹、四、第6行,稱「嗣因陳君(陳致宇) 於82年1月6日死亡,原合建工程由其配偶陳詹秀琴君續為 負責處理。是以被繼承人與呂明淵君同為本件合建分屋案 之地主,另陳詹秀琴君則為合建地主兼建主,故訴願人所 稱系爭合建契約與呂明淵君、陳詹秀琴君無涉乙節,顯有 誤解。」乙節,顯然訴願機關把本案合建分屋的地主及建 主關係弄混了,蓋不論陳詹秀琴是否繼承其夫陳致宇這一 部分之遺產權利(應有遺產稅核定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或遺產繼承等資料),由前開合建房屋契約書 第1條及第4條規定,可知是謝文生要移轉土地給陳致宇或 其繼承人,而不是陳致宇或其繼承人陳詹秀琴要移轉土地 給謝文生。今陳詹秀琴在簽訂合建契約10年後,即85年6 月25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甲○○○,與該合建契約當然 沒有任何關係,與謝文生也毫無關係,被告妄作非為,竟
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在無贈與的前提下,將 系爭財產視為被繼承人謝文生之遺產,於法不容。 ⒋被告最荒謬是:該合建契約於75年5月20日簽訂後,新屋於 83年1月10日建築完成,該建地於82年4月22日由中山區○ ○段○○段1048、1051、1052、1053、1054號土地合併成 1048號1筆土地,面積853平方公尺,謝文生應有部分為 495/10000,其中應有部分222/10000為生前已贈與土地 ,另應有部分237/10000則為死亡日之遺產,均已列入遺 產課稅,至此已無任何爭議可言。然被告除認定陳詹秀琴 於85年6月25日買賣移轉給原告甲○○○之土地,認係陳 詹秀琴應分配給謝文生之土地(其混淆關係已如前述)外 ,更以原告甲○○○主張系爭土地係向陳詹秀琴購買,惟 並未提示支付價金流程,以資證明,核不足採,故認此部 份土地為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應視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揆諸首揭規定,核 無違誤。系爭財產係原告甲○○○以買賣方式向陳詹秀琴 購買,既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之贈與,更 無同法第20條第6款規定之情事,然被告主張原告甲○○ ○並未提示支付價金流程,以資證明,難道如此就足以證 明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贈與給原告甲○○○的 財產嗎?被告如果能先確定被繼承人陳致宇(82年1月6日 死亡)的遺產中,有其對被繼承人謝文生的土地負債,然 後陳致宇的繼承人陳詹秀琴再將其繼承之土地債務,應返 還給謝文生的部分,但卻返還給原告甲○○○之事實,能 夠予以證明,這才是依法行政的基本查核動作。又系爭財 產原確屬陳詹秀琴所有,被告須先證明系爭財產屬被繼承 人謝文生所有,或陳詹秀琴對謝文生負有此筆財產債務, 然後被告才勉可認定系爭財產有「以贈與論」認定為贈與 之法律基礎;但被告仍須依據上開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 稅第7571716號函所示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 申報,當事人死亡時應通知其繼承人,縱然系爭財產認定 屬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 不計入贈與總額(依法應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但 因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認定屬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 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之情事,故被告 更應依循法定程序,豈可違法認定擬制遺產。故本案系爭 擬制遺產之先決條件須先認定被繼承人謝文生有死亡前3 年內之贈與為要件,系爭財產土地應有部分60/10000既 非謝文生生前所有,豈可認定為生前贈與?況縱認定陳詹 秀琴與原告甲○○○間就系爭財產之買賣關係非真正,亦
只能認定為陳詹秀琴對原告之贈與。
⒌被繼承人謝文生於42年10月1日以42年5月4日之買賣原因 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3小段1053號土地(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有權部第1頁主登記次序1)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宗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故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 100平方公尺,約30坪多一點。但是這筆土地被繼承人謝 文生已於82年1月12日以買賣原因全部售予徐黃桂琴及陳 詹秀琴(應有部分分別為3873/30000及6127/30000)(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第2頁主登記次序2、3)故謝文 生於82年1月12日已完全因買賣而喪失對臺北市○○段○○ 段1053號土地之所有權。
⒍被繼承人謝文生於82年3月19日以82年3月3日之買賣原因 ,向徐黃桂琴買入臺北市○○區○○段3小段1053號土地 應有部分3873/30000(原証3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第4頁主 登記9),至此時被繼承人謝文生始再取得此筆臺北市○ ○區○○段3小段1053號土地之所有權,時間是在82年3月 19日,屬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取得之財產,毫 無疑議,而且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873/30000 ,應有部分 面積為38.73平方公尺。
⒎臺北市○○區○○段3小段1053號土地於84年4月22日合併 至同區段○○段1048號,謝文生持有合併後土地(吉林段3 小段1048號土地面積85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59 /10000,應有部分面積為39.15平方公尺,持有面積較 合併前略增加0.42平方公尺(39.15㎡-38.73㎡= 0.42 ㎡)(原証4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第3頁主登記次序 10),之後,被繼承人謝文生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222/ 10000贈與給原告甲○○○,自己保留該土地應有部分之 237/10000(即為其死亡日所留下之遺產),此合併後由 被繼承人謝文生所取得之全部土地,均已由被告核定為遺 產,而列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2頁第A1、A2項下。被告 於此等情況下,無法律原因及依據下,竟又將原告甲○○ ○於85年6月25日以買賣原因向陳詹秀琴購入而登記取得 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1048號土地,應有部分60/ 10000,視為被繼承人對原告甲○○○之贈與,而列入遺 產課稅(詳原証5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頁A1),顯然違 反首揭民法第757條及第758條規定。
⒏地政機關依據事實及法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事實 ,被告竟扭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事實,捏造另為一個 不存在的事實,作為其課稅之基礎。被告於答辯理由二竟 辯稱「本件依據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遺產、負債明細表查
核結果,僅臺北市○○區○○段3小段1048號土地、民生 東路房屋、現金及銀行存款為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惟經 查吉林段土地依據土地登記簿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 該地係被繼承人謝文生於42年5月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且 於75年間提供該地與他人合建分屋,屬74年6月3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依前揭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 稅第871925704號函附會商結論,應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 圍。」其中所稱「該地係被繼承人謝文生於42年5月4日以 買賣方式取得」乙節,即為斷章取義,捏造之事實,而被 被告認定屬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取得之財產,真正的事 實已如前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豈容被告任意扭曲 捏造。
⒐至於被繼承人謝文生於75年間提供臺北市○○區○○段3 小段1053號土地與他人合建分屋,那是一個法律事實,之 後被繼承人謝文生出售其名下所有之前開土地,又是另一 項法律事實,至於被繼承人謝文生於87年4月3日死亡後, 其遺產稅之核課及遺產之認定與繼承,又是另一不同之法 律事實,被告不應將之全部依自己之判斷而混為一談,理 應根據事實及法律根據逐一認定之。被告於答辯理由三將 被繼承人於84年建物第1次登記取得之房屋,視為屬財產 狀態之變更,而認定屬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 之財產,創造法律上所沒有的規定,試問「84年才建築完 成取得使用執照的房屋,怎麼會屬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
⒑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第1項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 逾5 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030條之1所明定。查被繼承 人謝文生於87年4月3日死亡,原告於88年4月23日向被告 提起復查時,即已表明主張前揭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由於繼承人中原告乙○○及丙○○為原告甲○○○親生 子女,其餘參加人丁○○等4人並非原告甲○○○親生子 女,而係先夫前妻之子女,故意見與原告相左,然不能因 此而否定原告甲○○○合法之權益。被告以原告僅提示部 分繼承人之同意書,而否准原告合法之請求權,已違反了 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臺北市○○區○○段3小段1048號土地 (應有部分60/10000),被告核定其遺產額1,831,752元 ,原告甲○○○主張係由陳詹秀琴於85年6月26日以買賣 方式移轉給原告甲○○○,並非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所 贈與之土地,應免列入遺產課稅乙節。查:①按「被繼承 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 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為行為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5條所規定。②本件被告原核定係認定被繼承人 與呂明淵等人原提供土地,與建主陳詹秀琴合建分屋,嗣 後陳詹秀琴於85年6月25日,將被繼承人應分得而登記於 陳詹秀琴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3小段1048號( 應有部分60/10000)部分,登記予被繼承人之配偶(受 贈人即原告)甲○○○,核認屬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 與其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③原告甲○○○主張系爭土 地係原告甲○○○向陳詹秀琴購買,不應併入被繼承人遺 產額乙節。經查原告並未提示『支付價款』之確實流程證 明文件供核,空言主張,尚不足採,是被告原核定並無不 合。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復按「研商『民法第1030條 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 宜』之會商結論一、民法第1030條之1,係於74年6月3日 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 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81年10 月8日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要旨「:74年6月3日修 正公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 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 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 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之適用,以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 。」又「關於聯合財產制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 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中屬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且於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 不動產,於死亡前出售所取得之價金,其僅為財產狀態之
變更,仍屬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 為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附會商結論 及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890067073號函所明釋。 ⒊按「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 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討論事項‧‧‧(二 )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時,應否檢具法院確定判決?決議:1.檢具法院判決者 ,稽徵機關應予受理。2.雖未檢具法院判決,惟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為財政部86年2月15日 台財稅第851924523號函附會議決議所明釋。被告於89年7 月19日以(89)財北國稅法字第89026939號函,通知原告 之代理人提供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同意書或經法院判決之確 定判決書,惟代理人於89年7月27日僅提供『部分』繼承 人之同意書。是所稱配偶應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扣除乙節,自與前開規定不符,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⒋依據原告提供之被繼承人遺產、負債明細表查核結果,僅 臺北市○○區○○段3小段1048號、民生東路房屋、現金 及銀行存款為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惟經查吉林段土地依 據土地登記簿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該地係被繼承人 謝文生於42年5月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且於75年間提供該 地與他人合建分屋,屬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 之財產,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704號函附 會商結論,應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列入生存配偶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又有關民生東路1 段37號地下層等房屋,乃因被繼承人謝文生提供上述土地 與他人合建分屋,建築完成後於84年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 ,依前揭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890067073號函 之精神,此部份房屋應屬財產狀態之變更,仍屬74年6月3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取得之財產,應否准列入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之計算範疇。
⒌依據89年5月16日臺北市○○區○○段3小段1048號之土地 謄本,該地登記生存配偶名下,其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非「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故其配偶應未行使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⒍有關被繼承人係提供臺北市○○區○○段3小段1053號土 地或提供同地段1048號土地與人合建乙節:經查被繼承人 謝文生於75年間提供臺北市○○區○○段3小段1053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登記面積300平方公尺)與建主 陳致宇合建分屋,嗣因陳致宇於82年1月6日死亡,原合建 工程由其配偶陳詹秀琴續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應分得之
房屋計有臺北市○○○路○段41號1樓、39號3樓、39號地 下1樓及37號地下2樓(應有部分1/17,即停車位)。82 年4月16日上述1053號土地併入吉林段3小段1048號土地, 經合併後吉林段3小段1053號土地與1048號土地係屬同一 塊地。
㈢ 參加人丁○○之主張: 引用原告之陳述 。
理 由
一、因繼承遺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 (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634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處分係關於遺產稅之課徵,原告甲○○○對之提起撤銷 訴訟,依照前述說明,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其他繼承人乙○○及丙○○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為原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文生及訴外人謝友吉、謝福來等3人,為 臺北市○○區○○段3小段1053號土地之地主,陳致宇及呂 明淵2人為同小段1048、1051、及1052號土地之地主,張欽 山及張文彥2人為同小段1054號土地之地主,於75年5月20日 共同提供土地與亦為本件建主之陳致宇合建分屋 (上開土地 於82年4月22日合併為同小段1048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048 號土地),嗣因陳致宇於82年1月6日死亡,原合建工程由其 配偶陳詹秀琴續為負責處理,即被繼承人謝文生為本件合建 分屋案之地主,陳詹秀琴則為合建地主兼建主,後於83年1 月10日建築完成,被繼承人謝文生因其提供上述 (於42年10 月1日買賣取得之)1053 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作為合建 分屋案之土地,除分得房屋即臺北市○○○路○段41號1樓、 39號3樓、39號地下1樓及37號地下2樓(應有部分十七分之 一,即停車位)(其中39號3樓房屋以原告甲○○○為起造人 並登記為原告甲○○○所有)外,並將其分得之臺北市○○ ○路○段39號3樓之基地即系爭104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 10000,於85年6月25日直接自陳詹秀琴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 甲○○○之事實,有其所簽名之分屋明細表一紙、合作興建 房屋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等影本附前審卷 (即本院90年訴字 第6431號案卷),及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甲○○ ○除主張系爭104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10000係向陳詹秀 琴購得外,對其餘部分於前審,及本案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系爭104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10000係向陳 詹秀琴所購買,惟:
(一)、原告就其向陳詹秀琴購得系爭104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 10000,並未能提出支付價金之證據以實其說,陳詹秀琴 並於前審證稱:「系爭土地不是賣給原告,我先生是建築
商,與地主是合建關係,...。我不知道為何有買賣契 約。...,我想應該是地主移轉所有權給我們建築分得 房屋後登記給原告。」等語,且參諸常情,合建分屋分得 之房屋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不會異其所有權人,足見系爭 土地並非原告向陳詹秀琴所購買,而是被繼承人謝文生分 得上開之39號3樓房屋,初始即以原告為原始起造人,陳 詹秀琴嗣於85年6月25日將被繼承人應分得而登記於陳詹 秀琴名下所有之系爭104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10000部 分直接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謝文生於42年10月1日買賣取得之 臺北市○○區○○段3小段1053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面積為100平方公尺,約30坪多一點,已於82年1月12 日以買賣原因全部售予徐黃桂琴及陳詹秀琴(應有部分分 別為3873/30000及6127/30000),故被繼承人謝文生於 82年1月12日已完全因買賣而喪失對臺北市○○段○○段 1053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其於82年3月19日以82年3月3日 之買賣原因,向徐黃桂琴買入臺北市○○區○○段3小段 1053號土地應有部分3873/30000,至此時被繼承人謝文 生始再取得此筆臺北市○○區○○段3小段1053號土地之 所有權,時間是在82年3月19日,屬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 屬編修正後取得之財產云云。然被繼承人謝文生既係以上 開臺北市○○區○○段3小段1053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與人合建,嗣後也因此分得房地,其即無可能於合建過 程中,將土地賣予他人 (其中陳詹秀琴且為合建地主兼建 商),特別是徐黃桂琴部分,於賣出後二個月左右又買回 ,尤違常情,自無足採。被告主張上開82年1月12日之買 賣,外觀為買賣,事實上是75年合建分屋之履行行為一節 ,應可採信。原告雖曾於準備程序中改稱,本案合建是以 出售上開臺北市○○區○○段3小段1053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與人合建云云,亦未能提出證明資料 (見本院卷 第81頁準備程序筆錄),亦無足採。
(三)、系爭1048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10000,既是被繼承人謝 文生合建所分得之土地,直接自陳詹秀琴名下移轉登記予 原告甲○○○ (原告甲○○○已允受),被告認定其為贈 與(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因屬被繼承人死 亡前3年內之贈與其配偶,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 條規定,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 徵遺產稅,即無不合。原告主張無贈與情事,並不足採。三、另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
,課徵遺產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所明 定。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亦為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民法親屬編於74 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 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 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 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 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 。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 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 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 1030條之1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 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 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 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 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被繼承人謝文生因其提供上述臺北市○○區○○段3小段 1053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人合建分得臺北市○○○ 路○段41號1樓、39號3樓、39號地下1樓、37號地下2樓(應 有部分十七分之一,即停車位)及系爭1048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0/10000,已如上述,該等財產即屬於被繼承人謝文生 原有臺北市○○區○○段3小段1053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財產之變形,為其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是繼承 事實發生時被繼承人謝文生所有之臺北市○○○路○段41 號 1樓及37號地下2樓,自不在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 請求之範圍內。是被繼承人謝文生得計入剩餘財產差額請求 權價值之遺產 (即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者)為732,823元( 719,800+11,000+1,176+847=732,823元)(見本院卷第 60頁之謝文生被繼承人遺產負債表),小於配偶即原告甲○ ○○之剩餘財產1,098,908元 (見本院卷第61頁之原告甲○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負債表),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其配偶即原告甲○○○無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是被告以原告於89年7月27日僅提供部分繼承人之 同意書,而否准本件列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理由雖有不當,然原告既無得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被告予以否准,結論無不合,自應予維持。又被告補充答 辯狀雖曾載被繼承人謝文生於82年3月3日向徐黃桂琴所購進 3873/30000之1053號應有部分土地,可以計入生存配偶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範疇等語,然該部分並無買賣之 實,已如上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受 被告此部分主張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核定遺產總額為38,407,053元,遺產淨額 23,781,704元,應納遺產稅額5,540,962元,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