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938號
CYDV,113,繼,938,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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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商永全○○○○○區○○里0鄰○○路00○0


送達代收人 吳坤祐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商OO之兄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被繼承人母親商OOO 原為繼承人,於同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成為被 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商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母親 商OOO於同年5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商OO之兄弟, 為再轉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㈡、被繼承人死亡時,因未婚無子女,由其母親商OOO繼承,詎料 商OOO於拋棄繼承法定3個月期限內未為拋棄即死亡,因此產 生聲請人輾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權利之再轉繼承情形,非謂 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此若欲拋棄繼承,應由商 OOO全體繼承人以商OOO之名義(即聲請人應載「OOO即商OOO 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以自己 名義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㈢、本件聲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商OO之遺產拋棄繼承,雖經本院 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惟商OOO繼承被繼承人商OO之遺產後 死亡,則商OOO之遺產即包含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已對 商OOO聲明拋棄繼承(113年度繼字第937號),經本院准予 備查,是以不會發生聲請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商OO之財產( 或債務)之狀況。故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雖予以裁定駁回,然 無涉於聲請人之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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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