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916號
CYDV,113,繼,916,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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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陳立芬 住嘉義縣○○○○○里○○○○0號之1

侯杙諼

侯進福

侯玉貞

侯玉晚

侯玉幼

林仁瀚

林巧穎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彥任

聲請人兼上
列二人法定
代理人 侯宜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壬○○、戊○○、己○○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甲○○、乙○○、辛○○癸○○○、丁○○ 、丙○○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庚○○之配偶、子女、 孫子女、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3 月24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里0 鄰○○○○0 號之1 )於113 年3 月24日死亡,聲請人壬○○、戊○○、己○○、甲○○ 、乙○○、辛○○癸○○○、丁○○、丙○○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 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被繼承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查。因此,聲請人壬○○、戊○○、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 繼承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先為說明。㈡、又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庚○○孫子女,為繼承人, 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節,有前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參。雖未成年聲請人甲○○、乙○○聲明拋棄繼承,並由其 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然就法定代理人代理 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行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 分」乙節,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則未為釋明,經本院於113 年 6 月11日以嘉院弘家立113 繼字第916 號函通知補正,其允 許聲請人拋棄繼承係符合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為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處分」,惟聲請人壬○○於113 年6 月21日陳報,依 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被繼承人尚有田賦2 筆、土地1 筆、汽車7 輛,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8萬 餘元,另依被繼承人之汽燃費查詢單,顯示被繼承人前述汽 車違費,金額合計10萬餘元,顯然被繼承人應留有積極財產 ,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再者,聲請人甲○○、乙○○已於 本院另案113 年度繼字第1013號陳報遺產清冊。因此,未成 年聲請人甲○○、乙○○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將未成年人之利益予 以考量,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法定代理人未兼顧對未 成年人利益保護原則。依此,法定代理人前述代理未成年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及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 年人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 力。因此,聲請人甲○○、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㈢、再者,聲請人辛○○癸○○○、丁○○、丙○○為被繼承庚○○之兄 弟姊妹,均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乙節,固據提出前揭文件為 憑。惟本院依卷附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庚○○尚有第一順序順位之孫輩繼承人即甲○○、乙○○為繼承 人,其等已於本院另案113 年度繼字第1013號陳報遺產清冊



,已見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繼字第1013號民 事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本件聲請人辛○○癸○○○、丁○○、 丙○○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 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甲○○、乙○○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已 見前述,則本件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 辛○○癸○○○、丁○○、丙○○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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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