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3年度,1134號
CYDV,113,繼,1134,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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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吳翊紘

吳翊瑄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東益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家羚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吳東益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吳翊紘、吳翊瑄部分)應予駁回。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昀澍之子、孫子女,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為繼承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吳昀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張東益為 被繼承人之三男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二)聲請人吳翊紘、吳翊瑄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 次序在後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近之長 男吳達昌、次男吳忠穎、長女吳依倫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吳翊紘、吳翊瑄尚無繼承權, 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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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