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明才 住○○市○○區○○里○○000號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薈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曾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持本案執行名義向法 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8167號則於112年12月22日強制執行終結,然抗告人債 權未獲清償。前開強制執行終結前,債務人均未曾異議或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故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已確定,本件相對 人已喪失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自不得再異議或聲請暫停強 制執行。本件曾經調解不成立,故無調解之可能。且迄今債 務人並未清償前開本案執行名義之債務,且無任何足以消滅 本案執行名義債務之事由存在,是原裁定於法不合,應予廢 棄。
二、況本案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111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2次執行費 用共4,960元,債務總額合計336,960元,然原裁定擔保金僅 為46,500元,顯不足擔保債權人即抗告人之債權,故法院亦 應提足擔保金336,960元,以確保抗告人之債權。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法院依 該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 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查:一、抗告人持本院111年度嘉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對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債 務人即本件相對人自動履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 ),本件相對人旋於113年5月7日對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於同日陳報與執行法院;本院嘉義簡易庭並於 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原勿載 為民事判決)准本件相對人提供擔保46,500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144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嘉簡聲字第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仍審理中,且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係 濫行訴訟以拖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 不予停止,相對人所提前開訴訟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將 失其訴之利益,而有害相對人權利,故本件並非無停止強制 執行之必要,至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依前開說明,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主張本件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可採。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法院應提足擔保金336,960元,以確保其債 權云云。惟法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依通常社會觀念,本件執行債權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即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故原 法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簡易案件辦案期限為3年、該損失依法定利率計算, 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強制執行延宕而暫緩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 約46,500元,而定前開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並無不當。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必要,並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前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