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3年度,3號
CYDV,113,簡聲抗,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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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志源
劉宗憲
相 對 人 江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1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 訟費用之事件,經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倘遲誤該期間,法院自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加以裁判;至於遲誤提出上開計算書或證 書之他造當事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初勘交通費及鑑定費收據遺失,由抗告人 劉宗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索 要,該公會利用電子郵件上傳給抗告人劉宗憲,當初與相對 人江聰明一樣,初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鑑定 費40,000元,故而提出資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1 2年度嘉簡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部分係由抗告 人負擔百分之52,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民事卷宗無訛。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 受理在案,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有委請社團 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時有各自預納一半之初勘交 通費及鑑定費之情形,原審於113年4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 於文到5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函文於113年4月19日寄存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經原審聯絡該所員警並確認抗 告人已於寄存當日下午領取該函文,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 並未提出上開計算書或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審自得僅就相 對人一造之費用加以裁判,則原審於113年5月13日以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原裁定理由並說明抗告人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至抗告意旨所載,要僅 係抗告人嗣後是否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尚難認 原裁定有所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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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