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21號
CYDV,113,監宣,22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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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徐曉薇 住嘉義縣○○○○○○○路00巷00弄


相 對 人 徐樹發



關 係 人 徐榮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樹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曉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樹發監護人。指定徐榮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樹發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中風,生 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徐曉薇監護人,暨指定徐榮南為會同開 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7類,極重度)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 徐員(即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偏癱,認知功 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目前已安置於陳仁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 。在鑑定時徐員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腦中風後遺症,對叫喚 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知功能已有極重度障礙。故徐員因其 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前配偶林秋葉共同育有4 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 有戶籍謄本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體 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 院參酌徐曉薇徐榮南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徐 曉薇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徐曉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徐榮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徐曉薇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徐榮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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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