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曾姚桂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王銘柏律師
相 對 人 曾春輝
關 係 人 曾詠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春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曾姚桂(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春輝之監護人。三、指定曾詠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春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曾春輝之配偶,曾春輝因昏迷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據,並 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意見 謂:「根據曾員家屬陳述及病歷紀錄,曾員於113 年5 月10 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暨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大腦認知功能嚴 重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 他人照護,目前仍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中。在鑑定時曾 員對叫喚及問話均無回應,昏迷指數6 分,認知功能達到極 重度障礙之程度。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本院認曾春輝因急性心肌梗塞暨缺氧性腦病變,造成大腦 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曾春輝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曾姚桂、關係人曾詠益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 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聲請人曾姚桂、關係人曾詠益 均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曾春輝之長女曾慧佳、次女曾盈瑄,亦同意由曾姚桂 、曾詠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茲本院參 酌前揭各節,認由曾姚桂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曾姚桂為監護人;又曾詠益係相對人 曾春輝之長子,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