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08號
CYDV,113,監宣,208,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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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呂珍

相 對 人 呂吳阿麵


關 係 人 沈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吳阿麵(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珍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呂吳阿麵監護人。指定沈育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吳阿麵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證明可查。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呂珍美 為監護人,暨指定沈育賢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坐輪椅、眼睛睜開,可以回答自己名字,但無法回答現 在民國幾年等問題。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但未規則治療,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受損, 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 人、地定向感正確,但記憶力、計算能力及執行功能均有明 顯缺損。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呂正民(已過逝), 共同育有2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孫(聲請人之子),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之記載可 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沈育賢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即長男呂晉 福亦表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 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又相對人全體子女之 意願一致,認由呂珍美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呂珍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沈育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呂珍美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沈育賢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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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