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03號
CYDV,113,監宣,2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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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賴寶娟

相 對 人 賴魏蓮蕋


關 係 人 賴東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魏蓮蕋(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任賴寶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魏蓮蕋監護人。三、指定賴東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魏蓮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賴魏蓮蕋之長女,賴魏蓮蕋因 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3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 號?)(未答)。」、「(這裡是哪裡?)(注視說話者, 但未答)。」等語,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陳舊性腦中風,導致肢體 偏癱,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極重度損害,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 因認知功能缺損,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



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113 年7 月17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 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陳 舊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損害,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回應等情形, 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賴文彬死亡,育有長子賴永祥、次子賴東成(已死 亡)、參子即關係賴東川、長女即聲請人賴寶娟,相對人 現與聲請人同住受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 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參子,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及相對人長子 賴永祥到場同意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 、參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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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