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00號
CYDV,113,監宣,20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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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張寶龍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

相 對 人 張育民

關 係 人 張晏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育民(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二、選任張寶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育民之輔助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育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發展 遲緩,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者,則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 據,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 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意見謂:「相對人因發展遲緩,認知 功能缺損,並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日常生活需人監督, 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正確,惟邏輯思考能力與 執行功能明顯較一般人為弱。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本院認相對人因發育遲緩,經 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其心智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 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本院 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三、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相對 人之母親許秀敏及其他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茲本院 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 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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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