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曾OO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相 對 人 曾OO
關 係 人 何OO
曾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OO之監護人。
指定何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功能退化,無法明確表達意思,已不能自理生活,有身 心障礙證明可參,因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曾OO為監護人,暨指定何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聖馬爾定醫院 檢查報告單附卷可查。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精神科劉威廷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等問題,相對人可回 答自己及聲請人姓名,但無法達出完整生日、現在幾年、幾 月等問題。再經劉威廷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 失智症患者,長期功能退化,電腦斷層顯示廣泛性大腦萎縮 ,其認知能力顯著缺損且起伏不定,偶可切題回應,然大多 數時候思考貧乏,現實感不佳,基本生活需求也不能適切表 達,對自身事務無法做出判斷與決策,有因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 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何OOO(103年間死亡 )共同育有3名子女,其中曾韋泰已於103年間過逝,聲請人 相對人之女,為其最近親屬。聲請人表示無法與相對人長男 曾OO取得聯繫,本院乃按曾OO之戶籍地址發函請其針對監護 人選任表示意見,但未見有何回覆。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何OO(即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孫女)則同 意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曾OO、何OO均為相對人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曾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曾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何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曾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何OO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