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翁秀惠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旭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相對人楊○○、訴外人楊○○、楊○○ 等3名成年子女,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高齡67歲, 配偶○○於94年11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06年間因罹患橫結 腸惡性腫瘤,於同年7月3日施行橫結腸惡性腫瘤切除手術, 病理檢查為結腸癌第三期,需定期門診追蹤,另於107年間 因慢性C型肝炎、肝硬化、經口服抗病毒藥物治療,自111年 7月13日至113年4月17日均前往胃腸肝膽科追蹤,目前與長 女楊○○同住,聲請人因身體衰弱、無工作能力、身無恆產, 已多年未有收入,目前確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 形;聲請人112年度之2筆薪資,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嘉義縣義竹鄉公所僱用道路臨時清潔工,實際工作者為楊○○ ,僅是薪資所得撥入聲請人名下;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 但未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於 乳牛畜牧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嘉義縣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8,750元,而聲請人現僅每 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須租屋居住及支付醫療費用,自 應由相對人、訴外人楊○○、楊○○共同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250元(計算式:18 750÷3=6250)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 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 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 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訴外人楊○○、楊○○為其子女,聲請人因 身體衰弱、無工作能力、無恆產、租屋居住、需定期回診、 入不敷出等情,有戶籍謄本、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3號卷 第11至25頁),堪認聲請人現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是 其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訴外人楊○○、楊○○分別為聲 請人之成年子女,而聲請人之配偶已死亡等情,亦有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家非調卷第11至17頁);準此,本院認相對人 、訴外人楊○○、楊○○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
㈡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查聲請人現 年67歲,目前每月領取其老人年金6,000元,其扶養義務人 為相對人、訴外人楊○○、楊○○,是相對人、訴外人楊○○、楊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自 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已如前述 ;再者,聲請人既有賴相對人、訴外人楊○○、楊○○予以扶養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 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受扶養義務者 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 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 日常生活中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聲請 人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聲請人 為維持有關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確實有支出各該 相關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年齡與生 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而查聲請人目前居住在嘉義 縣,依此,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於111年對於全國各縣市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 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已包括聲請人受扶養所需之 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調 查報告中,其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75 0元,併參考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訴外人楊○○、楊○○之身 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應認聲請人 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而言,每月 所需之生活費應以前開調查報告中嘉義縣111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8,750元為適當;扣除其目前每月領取上開6,00 0元之老人年金,再由聲請人之3名成年子女平均分擔後,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以4,250元【計算式:(18,750-6, 000)/3=4,250)為適當。
㈢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其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4,250元範圍內之扶養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因命給付扶養費為非訟事件,雖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 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 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 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 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 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於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 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