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黃OO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黃OO
黃OO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丁○○、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49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 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46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張月明原為夫妻關係, 婚後育有長女戊○○、次女丁○○、長男黃宗漢(民國104年11 月20日死亡)、次男甲○○、三女乙○○(即相對人4人)。因 聲請人婚後為了打拼事業,單獨至臺中地區經商,只利用年 節假日才回嘉義,但仍有提供家中父母與妻小生活費用。多 年後事業有成,在九二一大地震前一年便帶著所賺資金回嘉 義置產,並另行租地以利將臺中的工廠遷回嘉義經營,再與 父母、配偶及5名子女一同生活,共享天倫。聲請人回嘉義 後的生意比在臺中經營時更加興隆,也在4名子女陸續結婚 時,花費鉅額費用為4名相對人完成婚姻大事,但約10年前 ,因配偶侵占工廠資金,致聲請人之生意無法周轉而發生退 票,工廠一夕倒閉。聲請人念及夫妻情份,且創業期間未能 陪伴配偶,心有愧疚,故並未追究配偶之民刑事法律責任,
嗣僅靠長輩所遺之現金與勞保退休金180萬元以支付原為工 廠土地之租金及生活費用,惜現金日漸花費殆盡,無力再付 租金。詎與聲請人一直同住並共同生活的配偶與相對人甲○○ 竟數次要求聲請人遷出租屋處,相對人甲○○甚至於112年11 月25日以言語辱罵及徒手推動等方式將聲請人趕出家門,聲 請人為此聲請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 1號、113年度家護字第5號),另三名兒女對聲請人也都不 聞不問,聲請人至此孤苦度日,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參酌111年度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8,750元,故相對人4人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4 ,688元(計算式為18750/4=46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相對人戊○○、丁○○、甲○○、乙○○抗辯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 等之父親,卻自子女幼兒時期即離家未歸長達10多年之久, 期間聲請人從未負擔家計,均由相對人等母親張月明獨自照 顧子女,並支付相對人等之扶育費用。聲請人與母親生育之 子女中,其中已過逝的長男黃宗漢是重度身障,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在家庭如此困頓之狀態下,聲請人不僅於乙○○出生 不久候即外遇,更經常不住在家中,此為當時村莊之人眾所 皆知之事。聲請人甚至帶著外遇女子前往臺北,或經常居住 在外,最後還帶著該女子到台中生活了6年。聲請人直到在 臺中生存不易、經濟困頓,才藉故回到嘉義,並要求相對人 之祖父母(即聲請人父母)出資讓其可以開工廠(汽車頂車 機)。聲請人返家居住後,家庭情況非但未好轉,聲請人對 其妻子張月明甚至有家暴,更絕無聲請人所述張月明侵佔其 工廠資金之狀況。相對人全體自幼年就是仰賴祖父母提供生 活資金,母親照顧生活所需,聲請人完全未付出教養責任, 相對人等從高中開始就利用建教合作的機會,半工半讀,沒 有仰賴聲請人資助生活費,遑論聲請人所稱幫相對人等完成 婚姻大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聲請人與張月明原為夫妻關係(66年9月24日結婚),婚後育 有相對人戊○○(00年0月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 黃宗漢(104年11月20日亡)、甲○○(00年0月0日生)、乙○ ○(00年0月00日生)。
㈡、聲請人與張月明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對張月明提起 離婚之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調解離婚。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 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
㈡、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係相對人戊○○、丁○○、 甲○○、乙○○之父,相對人張月明之前配偶。聲請人因年邁無 謀生能力且無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 產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 有共有土地多筆(應有部分均12分之1),價值807,509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上開卷家 調字卷第85至87頁)。聲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然為共有, 難以處分或收益,且價值不高,堪認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戊○○、丁○○、甲○○、乙○○ 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 人戊○○、丁○○、甲○○、乙○○等4人,自應審酌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 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 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 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嘉義縣111年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8,750元,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情。再 衡諸相對人戊○○有位於新竹市之房地,財產價值計1,631,44 0元,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75,348元(平均月收入約41, 000元),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相對人丁○○名下無 不動產,有一台出廠約8年之汽車,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 0元,目前為家庭主婦,偶有打工收入;相對人甲○○有位於 嘉義縣東石鄉白水湖之房地、嘉義市之田地、出廠約8年之 汽車一台,財產價值高達14,552,450元,目前經營餐車;相 對人乙○○名下無任何財產,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9148
元(僅利息收入),目前為家庭主婦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家調字 卷第89至100頁),並經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並參 相對人戊○○居住於新竹市之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 5,336元、相對人乙○○居住於新北市之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為24,663元、相對人甲○○居住於嘉義市之111年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173元、相對人丁○○居住在嘉義縣,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與聲請人同。相對人等之收入均不高 ,且均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其收入狀況實無法維持相當於 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又相對人丁○○、乙○○雖無所得申 報資料,但以其年齡、身體狀況,非無工作能力,不能因此 就認為對聲請人完全無扶養義務。是以,綜合上述情況,考 量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之數額、最低生活費數額、聲請 人之年齡及生活之需要、兩造之身分與經濟狀況、扶養義務 人有4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以 最低生活費14,230元計算始為合理。
㈣、相對人戊○○、丁○○、甲○○、乙○○均屬青壯年,無重大疾病, 非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又相對人甲○○名下有價值超過1千 萬之土地,資產狀況較相對人戊○○、丁○○、乙○○優越許多。 是本院認相對人甲○○應負擔一半即2分之1扶養義務,餘由戊 ○○、丁○○、乙○○平均負擔,亦即各負擔6分之1。以此比例換 算,相對人甲○○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7,115元(14, 230*1/2),相對人戊○○、丁○○、乙○○每月應分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各為2,372元(14,230*1/6,元以下四捨五入)。㈤、關於相對人戊○○、丁○○、甲○○、乙○○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2、相對人戊○○、丁○○、甲○○、乙○○抗辯聲請人對其等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並有家暴情事,應免除扶養 義務等情,已為聲請人所否認。經查:
⑴、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離家10餘年,直到在臺中無法謀生,始 返回嘉義乙情;聲請人則稱是前往台中學功夫及工作,僅離 開嘉義約6年等語。從相對人提出之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扶助證明(此為112年3月31日補開立)記 載:「雅容、雅娟、宗智、美華父母親婚後育有5名子女, 父親離家5-6年無負擔家計,由母親獨自扶養5名子女、照顧 祖父母以及工作負擔全家開銷,經濟壓力沉重,由本所提供 家庭扶助方案服務,服務期間自82年9月起至民國86年11月 止」等(見家調字卷第157頁),可知相對人等稱聲請人從 相對人戊○○(69年出生,上國小時約76年間)上國小時離家 ,直到高中畢業後(約87年間)才回來云云,針對離家時間 為76年間乙事,恐有記憶不清或誇大之嫌。
⑵、證人張明月到庭證稱:「(你與黃文旆結婚後,住在何處? )白水湖。跟我公婆同住。(黃文旆稱過程中有去外面打拼 事業,何時開始沒有與你們同住?)乙○○大約3歲(75年出 生,其3歲時為78年間),甲○○讀幼稚園時。(沒有同住原 因為何?)他帶著村莊其他人的老婆出去,去臺中。(有無 拿錢回家?)沒有,完全沒有,我只能辦貧民。家福中心跟 義竹那邊都有協助。(你是否有名大兒子重殘?)沒有錯, 我照顧他33年。(你從事何工作?)剖蚵仔,因為我公公也 有在養蚵,但是因為泥沙淤積變成沒有蚵,還靠小孩幫忙賺 錢」等語。核與證人丙○○即聲請人之妹妹(00年00月00日出 生)證稱:「(聲請人與前妻於民國66年結婚時,你是否住 在白水湖家裡?)是的。(你印象中,戊○○出生時,黃文旆 是否跟全家同住?)有。(黃文旆是否一直從事養蚵工作? )有。(家裡是父母、哥哥一起共同經濟?)是的,因為我 們兄弟姊妹多,大家都有做事。(家裡當時住了幾人?)我 聽我姊姊講,我爸爸跟第一任老婆沒有生小孩,我母親是第 一任老婆的妹妹,但我聽說大姐是抱來的,我母親生了6女1 男,所以我們家一共有7名女兒,只有聲請人1名兒子。(黃 文旆當時是否有外遇?)我是後來聽說的,我大概17、18歲 離家去臺北工作讀書,我蠻常回去,回去會聽爸爸媽媽有提 起這件事情。但是詳細聽說時間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否記 得黃宗漢大概幾歲你聽說黃文旆有外遇?)我記得戊○○要就 讀國小左右的事情。(黃文旆有外遇後,是否住在家裡?) 後來好像被我嫂嫂抓到,黃文旆就跟外遇對象一起逃離我們 村莊,這也是我聽說的。(黃文旆是否有養相對人4人?) 我覺得養的定義很難講,因為養還要育,黃文旆在家裡時確 實有跟我們一起工作,但是我沒有看過黃文旆對小孩泡牛奶 、換尿布,甚至沒有看過黃文旆買東西給小孩,我覺得養很 簡單,但重點是育。」等語相符。從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約 在民國78年前後,聲請人外遇因此經常沒住在家裡,81年則 藉故搬到台中,至聲請人自陳在九二一大地震前1年(即87
年)返回嘉義開工廠,聲請人離家期間可認約為9-10年間。⑶、聲請人與張明月共同育有5名子女,其中長男為重度殘障,無 法自理生活,已於104年間亡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聲 請人稱其前往台中打拼事業期間久久回一次家,約半年回一 次家(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可 見其對家庭顯有未盡責之情形,在家中有沈重負擔、重殘年 幼子女、子女人數高達5人之情況下,之身前往台中謀生之 正當理由為何?若為生活所迫,何以無法明確提出該段期間 每月負擔多少家庭生活費用?可見,相對人等抗辯自聲請人 離家後,家中經濟仰賴祖父母及母親維繫乙情為真。至聲請 人抗辯在其離家前,是由父親總管家中經濟,其養蚵、抓鰻 苗、討海所轉得之金錢,是交父母統籌此情,與證人等證述 則無不符。且張明月自66年9月24日婚後至最年幼子女即相 對人乙○○(00年0月00日生)出生此段期間,接連生育5名子 女,懷孕期間難以從事粗重工作,長男黃宗漢出生不久候發 燒致重殘,又需全心照顧子女,若非仰賴聲請人與其家人共 謀家庭經濟,實無可能撫育相對人等。
⑷、聲請人另主張約10年前,因配偶侵占工廠資金,致聲請人之 生意無法周轉而發生退票,工廠一夕倒閉云云,顯無法提出 相關證據證明為真實,且證人張明月到庭證稱:「(聲請人 因何契機要回嘉義?)聲請人說因為嘉義朋友有生意要給他 做,但是後來也沒有下文。(你們在下埤是否有開工廠,請 了20至30名員工?)我是不了解。(工廠是否有賺錢?)哪 有賺錢,因為成本高,工錢也貴,而且東西如果做一做沒有 賣出去,不是反而還賠錢,廠商要請貨款時,東西還沒有賣 出去,而且聲請人答應買家可以開半年的票,也會導致工廠 的錢轉不過來,我們跟人家買東西一般是開三個月的票。( 聲請人稱你把工廠的錢整筆拿走,有無此事?)他有請會計 ,我怎麼拿走,他也會做假帳,我要怎麼把錢拿走。」等語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難信為真實,更疑有藉此侮辱前配 偶張明月侵佔其財產之嫌。
⑸、聲請人87年間搬回嘉義開設工廠後與張明月、長子黃宗漢住 在一起;相對人甲○○(73年出生,約88年就讀高職)、乙○○ (73年出生,約90年就讀高職)至嘉義市區就讀高職期間, 如有放假也會返回工廠(即租屋處)共同生活,業據其等陳 述明確。雖然相對人甲○○、乙○○是就讀建教合作科系,有部 分薪資收入,但不能認為此段共住期間聲請人對於家庭經濟 生活毫無助益可言。
3、綜合上述資料,聲請人於與張明月生育乙○○不久後就外遇, 當時家中不僅有5名未成年子女,甚至有重殘、年幼的長子
要照顧。聲請人外遇後經常不回家,最後甚至與外遇女子一 同搬到台中居住6年時間,棄相對人等於不顧,相對人只能 仰賴母親及祖父母照顧、養育。聲請人雖於87年間搬回嘉義 ,再次與張明月一同生活,但當時長女早已高中畢業,在外 獨立、次女則即將高中畢業,聲請人搬回嘉義後與其等相處 時間不長。聲請人在子女成長過程中,雖非完全未參與,但 有上述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聲請人在離家前家中為共同經 濟體,其對家產之增加非無貢獻,實難認聲請人已達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僅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 輕相對人等之扶養責任。審酌本案之情形,聲請人離家約9 至10年時間,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多達5名子女,家庭經濟壓 力極大,聲請人棄家庭於不顧之舉動對其等不僅造成心靈上 的傷害,生活所需亦十分匱乏,如今如令相對人等應負擔超 過一半的扶養費,尚有不公,本院認為減輕百分之60之扶養 義務為宜(亦即負擔百分之40)。依上述金額計算後,相對 人戊○○、丁○○、乙○○應各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為949元(2 372*40﹪);相對人甲○○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數額為2,846元 (7115*40﹪)。
㈥、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戊○○、丁○○、乙○○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49元;請求相對人甲○○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日起,於聲請人生存期間,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8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恐日後相對人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 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 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