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9號
CYDV,113,家親聲,3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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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柯○○ 住○○市○○○路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柯順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蕭培汎 設籍彰化縣○○鎮○○里○○路○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52,479元,並自民國112年 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甲○○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並由聲請人乙○○代為管理支 用;前述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由聲 請人甲○○、聲請人乙○○各負擔5分之1。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丙○○(下稱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一人即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 雙方所生長男約定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親權。兩造離婚協 議針對長男之扶養費已作約定,但相對人並未依約給付,未 給付之項目包含:⑴105年7月至110年3月21日止經匯算後相 對人未給付之新台幣(下同)32,757元。⑵110年4月1日起至 112年9月30日(共30個月)止,依協議按月應支付3,000元 部分,合計9萬元;健保費12,051元;學費各項活動費23,39 5元(另於113年3月7日具狀追加4,797元),以上合計165,9 97元。聲請人乙○○本於離婚協議向相對人請求上開費用。㈡、聲請人甲○○即長男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部分:相對 人未依與聲請人乙○○間之離婚協議給付長男扶養費,因此自 112年10月1日起,長男本於自身權利請求相對人扶養。相對 人基於母親身分對長男負保護教養義務,參酌聲請人乙○○與



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又聲請人乙○○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付出之 心力應予評價,再參酌嘉義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等資料,由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負擔一半為11,586元。 考量未來物價水準逐年提高,扶養費用亦將隨之增加,聲請 人甲○○向相對人請求其按月給付11,586元之扶養費至成年為 止。
二、相對人抗辯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累積未付之165,997 元中,包含課後照顧班、才藝班費用等,非當初離婚協議約 定之範圍,離婚協議所載「學費」是指「義務教育」部分, 上開才藝班等相對人無給付義務,其餘部分相對人不爭執, 願意給付。相對人目前月收入約32,000至38,000元間,每月 要繳納房貸13,000元,並需相當程度扶養自己的父母(過年 給予共36,000元之紅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 扶養費11,586元之金額非相對人可以負擔;相對人可以支付 之扶養費數額為5,000元,且長男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相對 人需有相當支出,應予以考量。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甲○○(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 國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雙方所生長男約定由聲請人乙○○ 單獨行使親權。
㈡、105年7月至000年0月00日間相對人未依給付聲請人乙○○之扶 養費共計32,757元。
㈢、110年4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1、離婚協議約定按月給付生活及教育準備基金3,000元部分,共 計9萬元(30個月*3,000)未給付。
2、健保費自110年6月30日當期開始累積12,051元未給付。3、學費(活動費)累積9,011元未給付(510+ 580+700+ 800+ 2387+3740+3123+2867+3315)÷2)。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乙○○依離婚協議請求105年7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代墊 扶養費部分:
1、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5年6月20日離婚時,約定由聲請 人乙○○任長男親權人,因此由聲請人乙○○負起主要照顧長男 之責;兩造於離婚協議針對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為下列約 定:「…2.雙方同意每月支付扶養長子所需學費費用至長子 成年20歲(即民國105年~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學費費用依 繳費單之數字由雙方平均分攤。前開款項女方應於105年7月 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直接匯入長子設於中華郵政育平郵局 之帳戶内。…3.雙方同意自105年07月起另各自匯款生活及教



育準備基金每月3000元,至長子設於中華郵政育平郵局之帳 戶内,至長子成年20歲(即民國105年-民國121年為止), 於各階段教育需支出時由雙方平均分攤後取出使用,提款卡 及印章交由男方保管,存摺則交由女方保管,雙方不得有異 議。4.雙方同意長子年繳之醫療保險費由雙方平均分攤至保 單20年約期滿為止。」等情,有離婚協議在卷可查。2、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長男育平郵局之交易明 細,該公司以113年5月8日南營字第1131800278號函覆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代收 款項證明聯(健保費部分)、柯順美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 (見家調字卷第21至29、第59頁)可查。相對人對於應給付 32,757元、90,000元、12,051元、9,011元部分以不爭執, 以上金額合計為143,819元(32,757+90,000+12,051+9,011 )。
3、兩造主要爭執者為離婚協議約定:「2.雙方同意每月支付扶養長子所需學費費用至長子成年20歲(即民國105年~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學費費用依繳費單之數字由雙方平均分攤」部分,所指「學費費用」之範圍究竟為相對人抗辯之義務教育部分,或是包含課後安親、才藝、補習等費用?經查,兩造就此部分未為明確約定,又每一學童學習才藝及補習之費用差距甚大,學習樂器者可能需支付高額學費,在沒有明確約定之情況下,如若認為應包含才藝及補習班費用並不合理。是以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應分擔數學補習費10,000元、快雪時晴作文學費3,060元、吉的堡美語12,450元、11,570部分(見家調字卷第51至55頁),自屬無據。至於長男就讀之崇文國小「課後照顧班(中高年級週五班)」、「遊藝日」或「管樂營」之費用部分,金額分別為1,000元、3,550元、3,175元、4,400元、510元、3,485元、1,200元(見家調字卷第31、33、37、141-147頁),為多數學童就學時所會安排之課程,且長男就讀之公立國小所收費用,本院認為屬於上開約定範疇,此部分合計17,32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後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乙○○之金額為8,660元。4、綜上,聲請人乙○○得依離婚協議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不爭 執部分143,819元及崇文國小其他費用8,660元,共計152,47 9元。聲請人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甲○○(即長男)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按月 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復按若父 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 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男即聲請人 甲○○,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時雖針



對長男扶養費達成上開協議,但相對人有上述未依約給付之 狀況,兩造更對於應給付範圍有爭執,上開協議之履行已發 生困難。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對長男負有扶養義務,縱有 前述協議,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長男尚不受拘束 ,得本於自身權利向相對人請求。
3、扶養費數額:未成年長男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 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 定其數額。而查:
⑴、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如下:聲請人乙○○為(預約制)髮型 設計師,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3,046元,其表示年收入 約25至30萬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相對人從事經絡按摩工 作,111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144,194元,名下有位於嘉義市 和平路之房地(尚有房屋貸款),每月收入為32,000至38,0 00元間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家非調字卷第79至84頁)。又聲 請人乙○○正直青壯年表明只有上開收入,顯然低於基本工資 ,本院認以基本工資27,470元推算其每月收入,方屬合理。⑵、參酌長男目前居住於嘉義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各年度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嘉義市自109年起至111年止,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分別為21,656元、23,365元、23 ,173元,此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所計算之支出項目,含 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 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有關日常生活所需之 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均包含在內,固然可滿足子女日常所 需。然以兩造收入狀況,實無法提供長男相當於上開平均消 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亦即一家3口月消費超過69,000元), 故應參考111年度臺灣省必要生活費用14,230元此一標準。⑶、本院考量長男現年12歲,依目前物價水準、通貨膨脹之預期 、社會經濟狀況、兩造之收入狀況、經濟能力,長男居住在 祖母提供的房屋中,無租金負擔,但仍有水電瓦斯網路等種 種開銷,其日後每月所需之生活費參考最低生活費,酌定以 14,000元計之,應屬適當,且符合兩造之經濟能力。4、給付比例部分:考量相對人收入略高於聲請人乙○○,且聲請 人乙○○實際照顧長男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應予以評價。再 者,相對人定期與長男會面交往,一個月與長男會面之時間 約4至8天(原則上不過夜,平均以6日計之),會面時亦有 飲食、育樂、交通等開銷(相對人應以給付扶養費為優先,



會面時餐飲娛樂支出則量力而為,不得主張自扶養費數額中 扣除)。本院衡酌上述各情,認為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據此計算,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長男的扶養費為7,000元(14,000*1/2),並應 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5、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其大學畢業之日止云云 ,惟查,長男日後是否就讀大學,又若有就讀大學,何時得 完成學業順利畢業,均屬不能確定之情況,且長男於成年後 至大學畢業期間,並不適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之相關規 定,而應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即須衡量長男當時是 否具備「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 ,惟長男成年後是否符合上開要件,亦屬不確定,故長男就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成年後至大學畢業之日止之扶養費部分 ,為無理由(至聲請人乙○○日後得否依離婚協議請求則屬另 一問題)。
6、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養 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 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月 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 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時起 ,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
7、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 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 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 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 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 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 如前述,則聲請人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乙○○依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代墊扶養費152,479元及自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聲請人甲○○即長男請求相對人 自112年10月起,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其扶養費7,000 元至其成年之日止,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 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 期,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逾此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甲○○求相對人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6,000 元,至其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前述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乙○○另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9年5月1日 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其為相對人代墊之長男扶養費132,00 0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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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