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尤OO 住○○○○○區○○街000號五樓之3
代 理 人 陳貞宜律師
相 對 人 呂OO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第14號第一審所為之暫時處分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請人)主張兩造現 因離婚等事件經法院審理中,尚須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且兩 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亦無共識,為解決兩造未成年子女尤紹丞 (000年00月0日生,下稱長男)就學問題及維繫長男與抗告 人之親情,故有暫時酌定長男親權人及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 急迫及必要性;抗告人(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聲請 人)主張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經法院審理中,尚須相當期間 始能終結,且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亦無共識,有暫時抗告人 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家 暫字第13號、第14號裁定暫定抗告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方式, 抗告人不服,對上開二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由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即本件抗告審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聲請人)於原審聲請 意旨:兩造為夫妻、育有長男,現分居中,長男與相對人同 住,兩造現有離婚、酌定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 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婚字第4 1號),審理過程中,兩造曾就113年2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 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議,抗告人於同年4月22日向相 對人表示上開協議時間已過而欲於同年月26日接回長男,且 不願維持隔週探視方式等語,相對人因兩造間婚姻、長男探 視、就學、扶養費等問題爭執不斷,相對人惟恐抗告人會拒 絕將長男送回,且長男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及其家人任主要 照顧者,現為解決長男入學問題,實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與急迫性,爰聲請於113年度婚字第41號案件裁判確定前, 暫時酌定由相對人任長男之親權人及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 往方式等語。
二、抗告人(即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聲請人)於原審聲請 意旨:兩現分居中,長男與相對人同住,兩造有離婚等案件 於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婚字第41號)。審理過程中,兩造 僅就113年2月7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協 議,目前已逾上開協議會面時間,抗告人嘗試與相對人協商 ,相對人仍片面決定並拒絕交付長男之健保卡,違反友善父 母原則,更影響長男就醫權利。長男現尚年幼,亟需父母關 愛,應由兩造輪流照顧及同住一週,方屬長男最佳利益。本 件實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聲請於113年度婚 字第41號案件裁判確定前,暫時酌定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 往方式等語。
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第14號裁定意旨略以:長男年 僅3歲,未屆義務教育年齡,難認有因入學問題暫定親權人 之急迫與必要。惟兩造現因離婚等事件經法院審理中,雖曾 就112年12月8日至113年4月21日期間之會面交往達成協議, 惟現已逾上開協議時間,且兩造113年3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 就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仍無共識(抗告人希望採隔週輪流照 顧方式;相對人希望採隔週週五下午5時至週日晚間8時讓長 男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之方式),考量離婚等事件尚須相當期 間始能終結,並審酌抗告人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 號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式案件中提出之聲請方案,為求長男 及抗告人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以維親情,故有暫定審理期間 會面交往之急迫及必要性,爰裁定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 方式如原審附表所示。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感情生變後,相對人不僅不願維持兩造婚姻關係,更表 示因抗告人不願協議離婚,因此拒絕讓抗告人將長男攜回探 視,同年8月開始拒絕透露長男之照顧狀況,足證相對人為 一己之私將長男之會面交往作為談判籌碼,顯違友善父母原 則。相對人自稱沒有阻饒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實際上卻對 會面交往有諸多限制,如113年5月1日勞動節當天,抗告人 休假、相對人無休假,抗告人詢問能否與長男會面交往時, 相對人卻以子女作息為由限制相對人僅能於早上9時接長男 ,並要求午餐前送回,交由相對人胞兄照顧長男,抗告人當 日依約按時長男送回時,長男因不捨分離,在車上放聲大哭 ,強烈表示不想與抗告人分開。抗告人為安撫長男情緒才會 說「媽媽要爸爸一定要帶你回去」等語,並非要誘導長男。 兩造雖曾就113年2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會面交往方式達成 共識,然就此後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不願讓給抗告人有 更多與長男相處之時間,113年5月1日當天相對人明明無法 自己照顧長男,卻也不願讓抗告人有多一點陪伴長男的時間 ,難謂有何友善父母行為的表現。
㈡、相對人稱抗告人每晚均可與長男視訊云云,惟實際視訊情形 卻相當不順利,長男年僅3歲餘,對會面交往之理解十分仰 賴同住者,但抗告人未積極協助長男進行視訊會面交往,反 而放任長男看電視、玩遊戲,任憑抗告人不斷呼喚,相對人 也冷眼旁觀,不願將手機移近長男。至相對人稱抗告人於視 訊時辱罵「王八蛋」一事,是因為當時長男表示「媽媽不要 爸爸了」等語,抗告人聽聞後感到訝異,詢問是何人所言, 認為此人說話不可取,才憤而脫口,並非針對相對人。㈢、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另案中,聲請內容 為每月第一、三週進行會面交往,而認以此方式已可維持抗 告人與長男之親情,且隔週會面交往亦可避免長男之生活與 學習變動過遽云云。抗告人自始均主張與相對人輪流照顧一 週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裁定有所誤解應係因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所致,惟該調解筆錄內容係抗告人 為能盡快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不得已所做之退讓,並非抗告 人所能接受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長男出生後雖與相對人同住娘家,然抗告人於週三、五、六 、日均會至相對人娘家陪伴相對人及照顧長男,因此父子間 依附關係緊密,113年清明連假期間長男均與抗告人同住, 十分熟悉抗告人之照護及住家環境。自平時視訊會面品質不 佳及113年5月1日長男不願與抗告人分離之情形以觀,隔週 假日會面已無法滿足長男對父愛之需求,為彌補及降低兩造 關係變化對長男帶來之影響與傷害,並考量長男最佳利益及
其對父母雙方均有依戀、親密需求,且依最大接觸原則,讓 長男能自由穿梭於父母之間,讓長男與兩造及其家人建立深 厚之親情,實有裁定兩造隔週輪流照顧長男之必要。抗告人 可以配合長男上下學之時間調整上下班時間,抗告人之兄嫂 亦能協助接送及照顧,為避免長男隔週更換就讀的幼兒園, 兩造亦應折衷選擇與兩造有同等距離之幼兒園,車程約僅需 15分鐘,未增加過多通勤時間,並非無替代方案可供選擇。
㈤、退萬步言,倘法院認為(僅為假設,抗告人否認之)長男由 兩造各輪流照顧一週之方式並無理由,基於公平原則,抗告 人認為應由兩造各負擔一趟接送長男之責任,並增加農曆春 節以外之節慶日、連續假期、國定假日及其他放假日(如元 旦、228紀念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雙十節)及父 親節、長男之生日等重要節日之會面交往,原裁定就此部分 漏未審酌,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探視權。
㈥、抗告人亦能接受每月保留一個周末讓相對人與長男相處、其 餘周末均進行會面交往之照顧模式,並由抗告人負責接送之 方案。若相對人不能接受,是否能讓抗告人任長男之主要照 顧者,抗告人願意每週五下課後至當週日讓相對人與長男進 行會面交往。
㈦、兩造先前之訪視報告內容,係社工受相對人不實陳述之誤導 ,對兩造照顧情形欠缺實際了解而有所誤會,故其內容不足 作為判斷依據。至相對人稱抗告人於其娘家時多數在睡覺、 看電視、打手機遊戲云云,均非事實。兩造同住期間,抗告 人不可能均無分擔家務,然相對人對抗告人照顧長男、幫忙 打掃、洗碗、帶長男出門遊玩等情,隻字不提,足證相對人 之指控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之處。
㈧、並聲明:⒈113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主文第1項及113年度家 暫字第14號之裁定均應予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酌定 於兩造113年度婚字第41號案件撤回、調解成立、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 方式如抗告狀附表一所示(即隔週輪流照顧模式)。⒊如未 准許前項之聲請,請准酌定於兩造113年度婚字第41號案件 撤回、調解成立、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 ,抗告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增加為扣除相對人每 月提前指定之一週末(週五下午至週日晚間)外之其餘週末 時間。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長男出生後抗告人稱其家人都要工作,無人可以協助照顧, 在兩造同意下,將長男於白天時交由相對人長兄協助全職照
顧,抗告人並非如其所稱每週三、五、六、日均有回相對人 娘家,就算有回,亦多數都在睡覺、看電視、玩手機遊戲。 相對人從未阻撓抗告人探視長男,在兩造約定之隔週會面交 往時間,相對人均會備妥長男所需物品,讓抗告人將長男攜 回過夜。抗告人所提113年5月1日之事,該日並非調解內容 所訂得進行會面交往的時間,但抗告人要求探視長男,相對 人亦同意並協助交付長男,顯見相對人並未有阻撓探視的情 形。相對人只是考量長男作息,希望長男能在睡眠充足之情 況下進行會面交往,才表示希望抗告人早上9點再來接長男 ,並非是要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間,否則抗告人在早上8 點或9點來接送長男,對相對人而言根本差異不大。又長男 有其固定生活作息,才會央請抗告人在午休前將長男送回, 無奈抗告人在當日並未遵守約定時間送回長男,造成長男因 想睡覺而爆哭不止,回到相對人家門口時,亦拒絕讓長男下 車,企圖營造長男捨不得與抗告人分離之情形。依抗告人自 行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聽到抗告人以「可是媽媽要爸爸一定 要帶你回去」等語誘導長男,並放任長男在車上爆哭10餘分 鐘,只為了能錄音錄影,抗告人毫無能力安撫。若抗告人確 實知悉長男作息,並願意為長男考量,絕不會將此一小時之 差小題大作,反咬是相對人「限制」。
㈡、平時抗告人每晚均可與長男視訊(但抗告人並未每晚均視訊 ),只是抗告人情緒管控極差,會在視訊時情緒失控大哭, 或因長男離開鏡頭而情緒失控破口大罵相對人或喝斥長男, 甚至曾辱罵過「王八蛋」等語,每每都讓長男嚇哭,抗告人 甚至會對長男灌輸不友善父母之觀念,此部分相對人在原審 均有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可見抗告人實不適任長男之主要 照顧者。
㈢、參酌兩造先前之訪視報告可知,長男方才3歲,以週為單位輪 流照顧,會大幅改變長男生活作息,造成長男需要更多心力 適應環境及照顧者,無法在一個穩定的環境下成長,造成長 男無形壓力,且抗告人安排的就學地點不具任何地緣關係, 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可見抗告人僅有想到自己利益,未 曾站在長男角度考量最佳利益,該報告內容也只是如實陳述 兩造意見,並無抗告人所稱不實之處。雖然平日長男與相對 人同住,但平日相對人也要上班,與長男之相處所著重於教 導方面,假日才有共同玩樂相處之時間,因此相對人希望可 以維持原裁定所定隔週進行會面交往之模式,至多僅可能接 受每月第一、三、五週讓抗告人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但兩 種方案差異不大,反而隔週會面之穩定性更高等語。㈣、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六、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命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男,目前分居中。相對人提起離 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 受理以113年度婚第41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案卷宗,核閱無誤。系爭本案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兩造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聲請本 院為適當暫時處分。
㈡、抗告人主張就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應予變更為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部分,依據上開說明,暫時處分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其目的僅於本案確定前保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權利,避免本案請求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核其 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局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如認 在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妥或有其他考量而應 予變更,宜於本案審理時詳為論述或主張,尚非即時性暫時 處分程序所需審酌。
㈢、兩造長男自出生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嘉義迄今超過3年, 又聲請人任職OOOO,長男可優先入學該國小附設幼兒園等情 ,業據其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主張讓長男 就讀位於兩造住處中間位置之哈佛幼兒園,並由兩造輪流照 顧、輪流接送云云;未考量多年來長男居住現況及入學國小 附設公立幼兒園之利益。長男預訂於今年9月入學幼兒園, 雖非義務教育,但多數臺灣兒童會前往幼兒園就讀(自小班 或中班起不定),兩造對於長男在今年入學乙事並無不同意 見。開始就讀幼兒園後,長男如需輪流居住兩造處所,會大
幅改變長男生活作息,造成長男需要更多心力適應環境及照 顧者,無法在一個穩定的環境下成長易產生無形壓力,更需 額外增加就學通勤時間,並非兩造是否願意接送之問題而已 ,長男亦需付出相當通勤成本。是以本院認為抗告人主張輪 流居住照顧之方案,未考量長男生活上不便之處,難認對其 有何利益可言。
㈣、原審裁定抗告人依附表所示方式與長男會面交往(即隔週進 行會面),抗告人雖表示如無法隔週輪流照顧請求增加會面 天數,本院也試行協調兩造讓步空間,然未有共識。原審裁 定抗告人與長男隔週(週五下午5時至週日晚上8時)進行會 面之時間與方式有相當之穩定性,且相對人平日負起實際照 顧長男責任,會面時由抗告人負責全程接送並無不公平處可 言。隔週會面之方式可使兩造及長男均明確預期會面時間, 不易因時間約定產生爭執,在兩造針對會面無共識之情況下 ,實為妥善可行之方法,沒有在暫時處分階段增加會面複雜 性之必要。
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暫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已考量 長男居住現況、適應性、可行性等種種問題。抗告人指責相 對人非友善父母云云,業經相對人詳為答辯,且本院調取上 開離婚案卷查閱後,未認有改變原審酌定會面方式時間之必 要。原審駁回相對人酌定暫時親權人之請求,並酌定抗告人 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符合本案性質係屬暫時性舉措,並非終局之會面交往方案 ,故未對特殊節日(父親節、中秋節等等)會面加以規劃。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為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依據未成年長男現時受照顧狀況及會面交往之情 形,抗告人所提事證不足以釋明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有危及子女人格發展,或有害其身心安全之急迫危險行為, 或有何急迫、必要性。抗告人指摘原審之裁定不當,提起抗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