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劉泳煌
被 告 劉玟君
劉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羅淑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淑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 0年10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劉泳煌 為其配偶,被告劉玟君、劉晉成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因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請求將 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過世後支出喪 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97,835元,是由被告劉玟君代墊, 同意自遺產中扣除。但被告劉玟君在被繼承人過逝後於110 年10月12日自土地銀行帳戶提領366,000元、永豐銀行帳戶 提領75,000元,上開款項亦為遺產,應一併列入考量。二、被告劉玟君、劉晉成答辯以:原告自95年間離家後,對家庭 不聞不問,被繼承人在107年生病時有寫下自書遺囑,表明 遺產分割之方式,被繼承人並無意願讓原告繼承其財產。如 認被告劉玟君提出之自書遺囑欠缺遺囑要式為無效,原告也 應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行為,不要再反覆提及被繼承 人將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之事。被告現可以接受按應繼分比 例各3分之1分配附表一所示遺產。為了日後提領上的便利, 股票及永豐銀行、三信銀行金額較小之存款,統一分歸被告 劉玟君取得,再以金額較高之土地銀行之存款進行調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繼承人羅淑媛於110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劉 玟君、劉晉成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㈢、被告劉玟君於110年10月12日自被繼承人在土地銀行之帳戶提 領366,000元、永豐銀行帳戶提領75,000元(以上合計441,0 00元)。
㈣、被告劉玟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97,835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玟君抗辯被繼承人立有自書遺囑,無意讓原告繼承其 財產云云,雖提出手寫文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 唯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 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被告劉玟君提出 之上開文書並無被記繼承人之簽名,業據其當庭確認無誤。 顯與自書遺囑應「親自簽名」之要件明顯不符,僅為被繼承 人留下之信件而已。被告劉玟君抗辯依遺囑原告不得主張繼 承遺產云云,尚屬無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 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 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 ,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 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 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本院調查:兩造不爭執之喪 葬費用為497,835元(見本院卷第122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91 至107頁單據),且上開喪葬費乃由被告劉玟君支付。被告 劉玟君於110年10月12日自被繼承人在土地銀行之帳戶提領3 66,000元、永豐銀行帳戶提領75,000元(以上合計441,000 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57頁);扣除上開喪葬費後不足 額為56,835元(497,835-441,000),應為被告劉玟君以自 己的金錢先行支付,在遺產分割時,被告劉玟君得取回上開 墊付之56,835元(即額外分得差額56,835元)。㈢、被告劉玟君主張由於原告沒盡到照顧責任,應將被繼承人之 醫療費143,548元自遺產中扣除云云;原告表明不同意。查 醫療費用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支出,與遺產之計算無關;原告 亦未能證明醫療費為其代被繼承人支付,而有對被繼承人取 得債權之情形發生。是以被告劉玟君主張此部分自遺產扣除 云云,實無理由。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10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3年4月22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回函(見本院卷第 147至154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25日回函(見 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 3年4月25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在卷可查。而被 繼承人並未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兩造於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時對於遺產分割方法有初步共識,亦即兩造均按應 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由被告劉玟君分得股票、永豐銀行、 嘉義三信之存款,其餘由土地銀行存款進行調整。又調閱資 料後發現被繼承人的存款於死亡後有遭提領情形(如不爭執 事項所載),遭提領的存款合計441,000元,原應列為遺產 分配;然被告劉玟君亦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497,835元, 扣除上開遭提領存款441,000元後,尚有差額56,835元。為 計算上之便利,附表一所載遺產存款以函覆之「查詢時」金 額為準,並另外讓被告劉玟君分得56,835元,補足上開喪葬 費差額。依上開說明,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羅淑媛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備註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629,179元(此為查詢時存在之金額) 1.原告、被告劉晉成各分得 583,801元 2.被告劉玟君分得461,577元 110年10月1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餘額為366,561元,加計定存100萬、60萬元各一筆,同年月12日被告劉玟君提領366,000元,並陸續有利息匯入。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640元(此為查詢時存在之金額) 全部由被告劉玟君分得 110年10月1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餘額為75,000元,同年月12日被告劉玟君提領75,000元,並有現金636元存入,加計利息,查詢時金額為640元。 3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513元(此為查詢時存在之金額) 全部由被告劉玟君分得 110年10月1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餘額為903元。陸續有股息存入。 4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 2,000元 全部由被告劉玟君分得 5 股票 聲寶股票1788股 51,136.8元 全部由被告劉玟君分得 兩造同意按查詢時之價格計算,以上合計174,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股票 中鋼股票22股、2股、3股 537.9元、48.9元、73.5元 7 股票 東和鋼鐵股票489股 35,012.4元 8 股票 官田鋼股票5873股 88,095 9 股票 東企股票210股 0 10 股票 中國力霸股票707股 0 存款分配計算說明: 1、被繼承人上開編號1至10遺產價值合計1,808,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劉玟君代墊喪葬費差額56,835元後,應分配之款項為1,751,402元。 2、按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計算,每人可以分得583,800.6元(1,751,402*1/3);為便利計算,由原告、被告劉晉成各分得583,801元、被告劉玟君分得583,800元。 3、被告劉玟君應加計代墊喪葬費差額故可分得640,635元(583800+56835)。被告劉玟君單獨分得編號2至10遺產價值合計179,058元(640+1513+2000+174905),另可再分得土地銀行存款461,577(640,000-000000)。 4、其餘土地銀行存款由原告、被告劉晉成各分得583,801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泳煌 (即原告) 3分之1 2 劉玟君 3分之1 3 劉晉成 3分之1